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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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04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谷明燁

吳柏源

被告 黃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65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4,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宏源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5時47分許,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道路(下稱系爭路段,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由魚池往雲品酒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台21甲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甲線道路由日月潭往魚池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賴宏源系爭A車維修費用46萬8,667元,又系爭A車於102年1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7萬8,094元(細項:零件3萬2,298元、工資10萬381元、烤漆4萬5,415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反號誌管制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12萬4,66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178,094×70%=124,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A車維修費用等情,有系爭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保險理算書及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5-59、67-87、115、156-15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本件系爭A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2萬2,871元、工資10萬381元、烤漆4萬5,41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47、5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出廠日為102年10月,有系爭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3日,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萬2,287元【計算式:322,871×0.1=32,28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17萬8,083元【計算式:32,287+100,381+45,415=178,083】。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賴宏源駕駛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67-87、156-157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兩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堪認賴宏源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賴宏源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2萬4,658元(計算式:178,083×70%=124,6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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