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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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
原告 許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請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或容忍原告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將系爭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39,500元,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修繕以及系爭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原告僅提出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預供工程費用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該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修繕以及系爭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之預估修繕程工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用,加計請求賠償之439,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