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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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1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告 蘇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3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依約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七,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加給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慶豐銀行68,4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此債權先經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後中華成長一公司債權讓與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與原告,經原告通知並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貨款契約書、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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