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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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輝被告留煌銘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李志中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定輝、留煌銘、李志中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定輝、留煌銘、李志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陳定輝、留煌銘、李志中涉嫌製造安非他命之罪嫌確實重大,且被告陳定輝、留煌銘、李志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有逃亡之虞,輔以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規模龐大,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陳定輝、留煌銘、李志中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陳定輝、留煌銘、李志中應自103年5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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