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0號、102年度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威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並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陳威翔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卷內代碼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威翔明知甲女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甲女因此受孕懷胎。
二、甲女受孕懷胎約5、6週後,恐其父母發現責罵,未得其父母之同意,於102年4月5日至宜蘭縣○○鎮○○○路○○號「 賴崇禮 診所」囑託賴崇禮醫師(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受理中,尚未確定)使之墮胎,陳威翔並陪同甲女前往,而陳威翔恐其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行為遭他人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人工流產手術志願書」之保證人欄偽造「 林子杰 」之署名1枚後,接續在「林子杰」之簽名處捺印指印1枚,而偽造「林子杰」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子杰」本人(陳威翔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於102年4月25日甲女因人工流產手術後身體不適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經羅東博愛醫院通報後,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之父及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對原審判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被告另犯偽造署押罪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中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賴崇禮診所」醫師賴崇禮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未滿十六歲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又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2年5月6日、102年5月14日、102年11月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因尚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且檢察官當時已告知無庸具結,但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有該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顯已踐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是證人甲女於該日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翔固坦認有於102年4月5日,陪同甲女至宜蘭縣○○鎮○○○路○○號「賴崇禮診所」墮胎,並在「人工流產手術志願書」之保證人欄偽造「林子杰」署名、捺指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我與甲女原是男女朋友,但交往時分分合合,102年2、3月間也是常分手,感情複雜,我沒有與甲女性交,只是因為甲女會怕,要我陪她去墮胎,我不放心,才陪她去的,「林子杰」的名字是甲女編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4月5日,陪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甲女至宜蘭縣○○鎮○○○路○○號「賴崇禮診所」實施人工流產,並由被告在「人工流產手術志願書」之保證人欄偽造「林子杰」簽名1枚及指印1枚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經證人甲女、證人即「賴崇禮診所」醫師賴崇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509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91頁;他545卷第52頁至第55頁),復有「賴崇禮診所」病歷資料、人工流產手術志願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2749卷第21頁、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密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於10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甲女因此受孕懷胎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2年11月8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509卷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68頁),且被告亦於102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甲女有於三個月前到過伊住處等語在卷(見他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所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相符;再觀諸本案係因甲女實施人工流產後,身體不適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經該院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責任通報始進而查悉,並非甲女刻意主動向警方報案,亦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509卷第2頁至第4頁、偵2749卷第1頁至第3頁),況證人甲女於102年5月6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陳威翔沒有與我發生性交行為過,胎兒的父親是我的網友,叫「 凱楓 」,他說他叫「 林子傑 」,我不要告陳威翔(見他509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於102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猶稱:胎兒的父親為網友(見他545卷第37頁),而甲女於102年11月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雖已證述被告有與其性交、被告為其胎兒之父,惟仍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509卷第92頁),足見甲女確已盡力迴護被告,苟非屬實,且已無從隱瞞,甲女應不可能於102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可見證人甲女於102年11月8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懷孕,確非其自行或於他人教唆下捏造構陷被告所為,是其此部分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再參以被告於⑴警詢時所述:甲女曾因為我劈腿不爽,所以她跟她爸說要把小孩子賴給我,還說到時候法庭見(見他509卷第62頁反面);⑵偵查中所述:我與甲女交往期間陸陸續續都有分手,她說有與我性交,是因為當時我有劈腿,甲女說要跟她爸說她有小孩要賴給我,害我被關(見他509卷第66頁);⑶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跟甲女交往期間,甲女很複雜,每次她不高興,就說她要跟她父母說小孩是我的,我與甲女交往時,兩人關係不好,不常約會,約幾個禮拜才見一次面(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⑷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與甲女交往時分分合合,102年2、3月時也是常分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感情非佳。而甲女在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且感情感不佳之情形下,竟另與他人性交而懷孕,衡情,被告豈有願意陪同證人甲女前往醫院進行人工流產,並甘冒犯罪而偽造他人簽名與指印於「人工流產手術志願書」上之理,況如被告未曾與甲女有性交行為,甲女亦難以將小孩賴給被告予以威脅,被告更無陪同感情不佳且動輒以言詞相脅之女友(即甲女)前往墮胎,反徒令人起疑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伊與甲女沒有發生性交行為,是因甲女說墮胎會怕,且要跟她父母講有小孩,並將小孩賴給伊,伊才陪甲女去墮胎云云,並無足取。益徵證人甲女證稱其係因與被告性交而懷孕等語應可採信。故縱未曾於被告與甲女性交行為後,在甲女身上採集到被告之精液或胎兒已不存在而無法進行DNA檢測,亦均不影響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查被害人甲女於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並於101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而其於該案中經法院將其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曾於該醫院精神科急診病房住院治療6日,有明顯憂鬱及知覺變異症狀,被告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尚可,整體認知及智力功能略有偏低情形,衝動控制能力表現弱化,但不排除因飲酒而有表現較差情形,互動及言談應對表現被動,反應較遲疑,思考過程及理解反應有不佳情形,有與憂鬱情緒相關的知覺變異,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目前可認知係違法行為,但評估被告係因受酒精、憂鬱情緒及聽幻覺症狀干擾,導致社會、職業及認知功能降低,故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參酌該鑑定結果及被告於該案之犯案情節等綜合判斷,認被告犯該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酒精、憂鬱情緒及聽幻覺症狀干擾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固有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然被告受該案量處罪刑,並邀得國家緩刑寬典,應知恪遵法律之重要性,且其既已知係因酒精等影響致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自亦應知不得飲酒,而觀諸被告、證人甲女等之歷次供述、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有飲酒情事,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因飲酒而致減低或喪失,況再參以被告於知悉甲女懷孕後,即陪同甲女前往「賴崇禮診所」墮胎,並為避免暴露犯行,復冒稱「林子杰」之名義,在該診所之「人工流產手術志願書」上簽名及捺指印,而犯後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能針對警、檢、法院之詢問或訊問而為詳盡之辯解,應對正常,是參諸此等犯案、善後及偵審應對過程,縱被告曾因精神病症就醫,然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此精神病症而有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目前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雖僅國中畢業(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係五專一年級肄業【見他509卷第61頁】)之教育程度,然已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知曉對於發育未臻成熟之幼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將造成戕害,卻在被害人甲女年幼無知,對性行為智識不成熟情形下,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危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未滿16歲之少女為上開犯行,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以並無DNA檢驗及精液採驗可資佐證被告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且亦已無何胎兒檢體可供比對,況甲女就有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後所述不一,亦無從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難認被告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又如認有罪,被告家庭屬弱勢,且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為中等障礙,辨識行為控制能力等缺陷併患有重憂鬱併有精神病,請求併予減刑,另被告僅為國中學歷,並非大學學歷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其餘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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