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定輝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留煌銘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中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定輝、留煌銘及李志中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見本院10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2頁反面):
ꆼ被告陳定輝:假如我能交保,我就能協助偵查機關偵查,也
可以對我自己的案件有幫助,讓我能在外面為官司努力等語。
ꆼ被告留煌銘: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9年,依照現行法律規定
,我於執行6年後可能會假釋,我不會為了這個6年就逃亡致毀掉我的一生。又我的太太已40歲,為了能讓我與太太生育小孩,希望能交保等語。
ꆼ被告李志中:我會犯下本案係因為我的家庭因素,而我還有家庭需要照顧,我不會逃亡,希望能交保等語。
三、經查,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判處其等各有期徒刑12年、9年及7年均為重刑,依常情被告等有規避未來執行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被告等人所犯既經原審判處罪刑,故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被告等上開各自所述希望具保之其他事由,均非被告等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上應審酌事項,與被告等是否應繼續羈押無涉,所請停止羈押,自均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