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74號原告 戴勝圻 被告 何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詳後述),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伊居住生活,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伊即於101年8月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亦於同年7月29日亦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2年1月1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入境臺灣,且經原告與被告以QQ即時通訊溝通結果,被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對伊有利者而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10
0年1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以102年8月23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9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
臺與伊同居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QQ即時通訊內容在卷可稽;又被告迄未返回臺灣地區乙節,復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102年1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原告所述均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102年1月19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再入境臺灣,已如前述。又被告目前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