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權前因告訴人松格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松格公司)扣留其部分工程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15時許,各於松格公司負責設計裝潢位於桃園縣○○鄉○○路與六福路口之長堤晶華社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常堤晶華社區,應予更正)11樓之A3及A4棟實品屋(下稱本案實品屋)內,接續以將AB膠塗抹在屋內天花板及牆壁,或以不明方式刮損衣櫃、桌子及大門之方式,致前開物品因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松格公司。嗣因松格公司職員林 政豪 發現前揭房屋遭人毀損並於調閱該社區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松格公司法定代表人 許清松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昱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文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實品屋之油漆工程是我向松格公司承包,因松格公司員工先前曾聯繫要我前往實品屋進行維修,所以當日約15時許我與師傅 林偉 正到該實品屋要進行油漆修補工作,但因找不到我先前放在現場的工具無法施工,我們隨即離開,並沒有任何毀損屋內物品,且該實品屋進出之人眾多,有可能是遭他人毀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間有承包告訴人松格公司負責設計裝潢位於桃園縣○○鄉○○路與六福路口之長堤晶華社區11樓A3及A4棟實品屋之油漆工程,且有於101年11月12日15時許攜帶AB膠而與另一名男子至本案實品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2頁、原審簡上卷第14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且被告有承包本案實品屋油漆工程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松格公司員工 林政豪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頁反面、原審簡上卷第38頁),而被告有於101年11月12日15時許攜帶AB膠與另一名男子至本案實品屋之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又本案實品屋於101年11月14日經發現於11樓A4棟客廳及餐廳之天花板暨11樓A3棟客廳之牆壁及天花板,均有遭AB膠塗抹之痕跡,另於11樓A3棟之玄關鞋櫃、主臥室化妝台、床頭櫃、床頭板及餐廳之酒櫃暨11樓A4棟大門旁修飾電錶箱所貼木皮、餐具櫃、臥房書桌及主臥室更衣室之桌面,均有遭以不明器物磨損致生破壞痕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松格公司員工林政豪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前揭物品受損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本案實品屋代銷人員陳昱棠前於⑴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11月12日15時許帶客人至上開社區11樓A4看屋,當時我有看到牆壁有綠色的膠附著,之後客人因見A3的房門開著而走進去,我就陪客人進去,我進去時發現有3人在A3屋內修繕,之後我不以為意就帶客人離開,而我在同年11月11日時也有帶客人上去看實品屋,當時未見有綠色的膠附著在牆壁,是一直到101年11月12日15時許帶客人上去時才看到,我不知道這些人(指其所見A3屋內該3人)進11樓實品屋有無向櫃臺申請,但通常上去11樓都需向櫃臺拿鑰匙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⑵偵查中證稱:我在上址社區擔任銷售人員,101年11月12日15時當我帶客人至11樓A4看屋時,有發現3人正在屋內施工,我當時沒有問他們在做何事,我當時以為是在修繕,我在現場待了10幾分鐘,我走時他們還在,我看指認照片看不出哪些是當天的修繕工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間我任職於長堤晶華擔任銷售,當時該社區已有部分住戶入住,我印象中該社區11樓A4棟曾發現牆壁遭人毀損之情形,我是在帶客戶參觀時發現的,我現在忘記發現牆壁壞掉的經過,我於警詢時所稱有關當日帶客人看11樓A4棟實品屋而發現該屋牆壁有綠色膠附著,且之後隨客人走進A3棟實品屋時有發現3人在房內修繕等情都是屬實,我當日帶客人看A4棟房屋除見牆上有綠色膠附著外,並無其他異狀,又當時該社區仍會有工人至社區及房屋內進行維修等工程,如工人欲進屋修繕,要跟櫃台借鑰匙,但若設計師跟工班交情不錯,則設計師也會給工班鑰匙,跟櫃台借鑰匙要做登記,而返還鑰匙時,我們不會上樓去查看房屋內的情形,我是後來設計公司的人來問時,我才知11樓A3、A4棟實品屋有遭人毀損,然後我就將我看到的情形告訴他們,我不認識被告,也無印象有看過他,而實品屋的鑰匙除了櫃台有一把外,我們代銷小姐自己都會有一副鑰匙以方便帶客人看屋,當時包含我在內有2至3位代銷小姐,我於警詢時證述101年11月11日時有帶客戶參觀實品屋,是憑當時之印象,我現在真的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第62頁反面),可知本案實品屋應係證人陳昱棠於101年11月11日帶客戶參觀之後迄至其於翌日(即101年11月12日)15時許再帶客戶參觀期間遭人毀損,且其於101年11月12日15時許帶客戶參觀本案實品屋時,有3人在屋內施工,然被告係於101年11月12日15時許攜帶AB膠與另一名男子至本案實品屋一節,已如前述,並無3人一起前往施工情事,而證人陳昱棠復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該3人之其中一人,被告復否認有見到證人陳昱棠,是證人陳昱棠所見之施工3人與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即難認係同一。又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於101年11月12日到達本案實品屋時,從監視器拍攝時間可知應係當日15時許,而證人陳昱棠帶客人到達本案實品屋時,屋內有3人在施工,顯見證人陳昱棠當日到達本案實品屋之時間應係在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到達之15時前後,是證人陳昱棠證稱伊當日是15時許帶客人至本案實品屋,應有誤記。又苟係在15時許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到達前,證人陳昱棠即已帶客人到本案實品屋,而依證人陳昱棠所述,該時本案實品屋既已有綠色膠,則該屋遭受毀損尚難認係15時許始到該屋之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所為;另苟證人陳昱棠係在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到達本案實品屋之15時許後,始帶客人到該屋,並見到有3人在該屋內施工,則該屋遭受毀損究係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所為或陳昱棠所見之施工3人,即非無疑,已難以被告曾進入本案實品屋及證人陳昱棠前揭證詞,遽指本案實品屋前揭毀損係被告所為。
㈢、證人林政豪固於⑴警詢中證稱:依我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出現之人(指被告)是毀損我們公司實品屋之人,因為該人為本案實品屋之油漆承包商,且該人事後經我們詢問有承認他於101年11月12日15時許有進去本案實品屋修繕,但他並無告知我們,且我們也未請他進去實品屋修繕,而他進去修繕後實品屋即遭毀損,所以我會認為該人即為毀損實品屋之人,我們公司雖曾請他至實品屋進行修繕,但已是3個月前之事,當時因他表示沒有空去,我們就告知將另請人修繕(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⑵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當場目睹被告毀損,但我於101年11月14日發現時,我有問代銷小姐陳昱棠是否有人進去本案實品屋,陳昱棠跟我說被告及他的工班以維修名義進去該屋,並跟現場人員借鑰匙進入(見偵卷第29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以前是公司配合的油漆師傅,本案實品屋的油漆工程部分是交由被告處理,針對本案實品屋之油漆工程,我曾與被告聯繫至現場油漆之時間,被告施作完畢後,因為我們公司認為被告有些施作未達公司要求,我因此有再跟被告聯繫以希望被告能再修繕,而被告有答應並至現場修繕,但在被告該次修繕後,公司因認尚有不足之處而要跟被告約時間再為修繕,但之後就不是那麼容易跟被告約到時間,針對公司有無跟被告表達不需他再來修繕此情,我沒有很確切的印象,但我記得在很後期時好像有,101年11月14日10時45分許好像是當時的木工通知我說實品屋有狀況,我才去現場,因而發現本案實品屋遭人毀損,我在該段時間有聯絡被告至本案實品屋修繕,但是否只有聯絡被告他們我不確定,……當日有無其他人借用鑰匙我不確定,需視代銷公司提供之借用代銷公司所持實品屋鑰匙名單,實品屋鑰匙係由公司及代銷公司各持一副,公司那副是放在公司裡,要去看場之人再向公司領取,通常師傅要施工都會跟代銷公司借鑰匙,因為代銷公司那邊才會紀錄,我們公司不會借鑰匙給師傅,我在101年11月14日發現本案實品屋遭毀損前,並未接到被告要進入該屋修繕之通知,我印象中當時公司認為被告油漆工程未完善後,並無找其他人來進行修繕,我於警詢中稱在發現實品屋遭毀損前3個月有通知被告前往修繕,而被告稱其沒空修繕後,有告知被告將另請他人修繕之證述實在,至於之後有無找其他油漆工去維修要問公司老闆,……我印象中被告之前維修時,曾有帶AB膠去補壁面裂縫,而針對我是否於101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間有多次致電請被告進行維修,並告知若被告不去維修,公司即將請別人維修此情,我沒什麼印象,我並無實際看到被告去毀損本案實品屋(見原審簡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可見證人林政豪於警詢時指被告為毀損本案實品屋之人,僅係因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前往本案實品屋,且此亦經被告明確告知,惟縱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進入本案實品屋,亦不足憑為該屋上開毀損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故證人林政豪於警詢時所指,應屬個人臆測,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昱棠雖證稱伊帶客戶至本案實品屋時,有見到3人施工,惟其無法指認該3人中是否有被告,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昱棠自不可能如證人林政豪於偵查中所述,直接將被告及其工班有以維修名義進去該屋,並跟現場人員借鑰匙進入告知林政豪,是證人林政豪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陳昱棠所述互有矛盾,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而證人林政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實際看到被告毀損本案實品屋,是依證人林政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不足以被告有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至本案實品屋內,即率認本案實品屋上開毀損係被告所為。
㈣、至證人林政豪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日告訴人松格公司並無請被告前往本案實品屋進行修繕,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案實品屋之油漆工程於被告施作後有部分未達松格公司之要求,松格公司因而有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進行修繕,再參以證人即松格公司負責人許清松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實品屋之油漆工程經被告修繕後仍有未達之處,在被告未再次進行修繕直至本案發生前,松格公司並未再找其他油漆廠商進行修繕以及被告之油漆工程款尚有尾款約3、4萬元未付,因尾款一般係待被告修繕完畢始會支付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就本案實品屋油漆工程尚有3萬元工程款遭告訴人松格公司扣住未付,必須依松格公司之要求修繕後,才能收到該筆尾款,以免該等尾款遭告訴人松格公司以另委請他人修繕為由而予扣款等語相符(見原審簡上卷第66頁)。是被告辯稱伊於101年11月12日前往本案實品屋是為了油漆修繕等語,即非無據。縱證人林政豪證稱伊是3個月前聯絡被告修繕,101年11月12日並未聯絡被告前往修繕屬實,亦難逕認被告當日並無至本案實品屋之合理動機,進而率予推論被告當日係為上開毀損行為而至本案實品屋,故證人林政豪此部分證詞,亦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另證人即松格公司負責人 許清松前 雖於⑴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電話中有向我說因告訴人公司就他施作油漆工程部分有保留3萬元工程款以作為日後瑕疵擔保之保證金,他就此點很不高興,故我推論被告因為這樣而為本件破壞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1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知悉實品屋遭毀損後有與被告聯繫,有一次我打通後有問被告為何要來破壞,當時他說我尾款沒有付,我們又一直催他要去修繕,所以他才去處理,依被告當時的說法,他在電話中是有承認是他去破壞的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4頁正、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證人許清松所述屬實,況依證人許清松前揭所述,亦僅可知其指上開毀損是被告所為亦係出於其與被告間有尾款糾紛而推論臆測,自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林政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有印象有一次我跟被告去維修,被告有帶AB膠去補壁面裂縫,被告是有調一種AB膠,有貼一個膠布在裂縫上,然後再補膠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2頁反面),業已足徵被告確有以AB膠作為修補。證人許清松雖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請被告就本案實品屋修補部分並不需使用AB膠,因AB膠通常是隙縫較大之處始會使用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5頁),然依其所述,亦不否認隙縫較大時,亦需使用AB膠,亦即如隙縫較大時,縱被告使用AB膠修繕亦非全屬無據,尚難因上開毀損係以AB膠造成,即指是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攜帶AB膠至本案實品屋所致,是本件無從僅因被告當日攜帶AB膠至本案實品屋,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綜合證人林政豪之證詞,佐以證人許清松之證詞,核與證人即代銷公司小姐陳昱棠證述情節相符,並參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亦可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出現於本案實品屋大樓電梯口等相關卷證,足證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動機,而於未經松格公司人員之請求及允許下,擅自攜帶未合於施工需求之材料即AB膠至本件案發地點等節,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未提供 林偉正 之人,致無法查喚以查明,是林偉正是否為被告臨訟所杜撰之人,已非無疑,原審僅憑被告空言所稱,遽認定被告當日確有與林偉正共同至本案實品屋,尚乏依據,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先前去本案樣品屋有松格公司人員陪同,林政豪有告知會請其他的師傅去修繕,再扣伊工程款等語,被告既早於101年10月20日知悉松格公司會另行找人維修,且其進入本案實品屋修繕須有松格公司人員陪同,竟在未經松格公司要求及人員陪同下,竟仍擅自前往該實品屋修繕,此舉無異啟人疑竇,被告所辯更悖於常情,令人難以採信,甚者,被告於調解委員調解時亦表明願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被告若非確有為本件毀損犯行,又何須向告訴人賠償以達成和解,是本件雖未有直接證據,然依全案證人證詞及相關卷證,綜合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實已足證被告確有為本件毀損犯行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