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急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急搜字第10號陳報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搜索人阮○○(NGUYEN0000000)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強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為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9號嫌疑人阮○○(NGUYEN0000000)強盜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嫌疑人持用手機序號鎖定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經現地埋伏發現嫌疑人確實住在該處,而於同年月15日6時50分攻堅進入該處,當場逮捕嫌疑人,並查扣嫌疑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緝書、拘票等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屬「同意搜索」,雖亦屬無令狀搜索,但其適用要件並非「緊急狀態」或「急迫性」之搜索,而係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自無從比照「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法院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參照)規定而適用,從而,執行搜索者毋庸就其所進行之「同意搜索」程序向法院為陳報。
三、經查,本件於受搜索人阮○○所在之上開處所搜索時,係經該受搜索人同意後而為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本件係屬上開規定之「同意搜索」,而非「逕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比照逕行搜索事後向法院陳報之必要,本院亦無須審核應否准許或撤銷,是本件之陳報既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