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上訴人 陳定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二、二六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定輝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
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至檢察官請求量處之刑罰,僅供法院科刑時之參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亦無拘束法院刑罰量定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已完成之毒品數量甚鉅,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第一審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未考量此等情形,就上訴人之科刑範圍表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即可,尚嫌過輕,況個案情節不同,不能以他案之量刑比附援引等旨,並於理由欄敍明上訴人雖供述「 黃登文 」為本案之共犯,但所指之「黃登文」其人迄未被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然上訴人有供出其他毒品之運輸管道,協助偵查機關防止毒品危害社會,可認為於本件犯罪後態度良好,第一審法院量刑時未考慮上訴人此一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故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而審酌上訴人製造毒品之行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其製造規模龐大,製成之毒品純質淨重即達30255.75公克以上,數量甚鉅,上訴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負責出資,乃立於主導者之地位,其係在製毒現場被當場查獲,雖坦承犯行,但尚難僅以此即認確有悔意,不過其犯罪後已有供出其他毒品之運輸管道,可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已撤銷第一審判決,卻未自行判決,而援引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量刑基礎,其改判理由與事實認定不相適合,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竟為沒有悔意之評斷,且本件毒品尚未流入社會即被查獲,何能謂對社會危害甚鉅,原審未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之重罪,有違罪刑比例及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郭毓洲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