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聰、 張金螢 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2號比鄰而居,二址頂樓呈階梯狀相連,張文聰前於上址24號頂樓種植蔬菜,張金螢為避免其農作所生泥土、落葉沿地勢流落地勢較低之上址22號頂樓而阻塞排水孔,乃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在二址頂樓交界處搭設高度超過二址高低差之鍍鋅花紋板(下稱金屬板)1片。詎張文聰認該金屬板之架設,導致其所有之上址24號建築物頂樓長期積水,因而使其建築物內部漏水,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12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以電鋸將該金屬板沿上址24號頂樓邊界鋸斷,使該金屬板高度與二址邊界相同,而喪失阻擋水流、隔離泥水、落葉等物順勢下流等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金螢。
二、案經張金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
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僅爭執不足以證明其犯罪(核屬證明力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復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工鋸斷告訴人所架設之金屬板,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沿其所有之建物(即上址24號)牆壁搭設金屬板,該金屬板已附合為上址24號不動產之一部,而屬其所有,其將之鋸除,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且其於102年7月21日前即將頂樓盆栽移除,惟告訴人拒不拆除金屬板,經其向里長、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檢舉為違建,均未獲置理,造成其居住之房屋長期積水、滲漏並形成壁癌,其不得已只好自行僱工拆除,核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2號比鄰
而居,二址頂樓呈階梯狀相連,因被告前於上址24號頂樓種植蔬菜,告訴人為避免其農作所生泥土、落葉沿地勢流落地勢較低之上址22號頂樓而阻塞排水孔,乃於102年5月14日購入鍍鋅花紋板(即金屬板),將之架設在二址頂樓交界處,被告因認該金屬板阻擋雨水、泥水等順勢下流,導致其居住之上址24號住屋有積水、漏水之情形,乃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僱工以電鋸將上開金屬板鋸斷,使之喪失阻擋水流等功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23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沈雍倫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照片15張、估價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第27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屬他人所有之金屬板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2號比鄰而居,因二址頂樓呈階梯狀相連,被告所居住之上址24號較高,告訴人為避免被告所居住之建物頂樓泥土、落葉沿地勢下流至地勢較低之上址22號頂樓而阻塞排水孔,方在二址頂樓交界處搭設高度超過二址頂樓高低差之金屬板,被告僱工沿二址頂樓邊界鋸斷屬告訴人所有之該金屬板,造成該金屬板高度與二址頂樓邊界相同,以致喪失阻擋水流、隔離泥水落葉等物順勢下流功能,被告所為當已使該金屬板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毀損他人之物,該金屬板架設於上址
24號建物牆壁,已與不動產附合為其所有之物云云。然該金屬板係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購入,此有卷附估價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頁),當應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辯稱該金屬板已附合於不動產而屬其所有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惟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將伊所購買之金屬板架設於被告所有之上址24號建物牆壁,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金屬板係外掛於建築外牆之結合方式,參酌水泥外牆與金屬板材之物理性質,二者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且該金屬板係為阻擋上址24號住戶種植作物所生泥水、落葉使用,並非當然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非屬上址24號不動產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被告以因附合取得該金屬板之所有權為辯,容有誤會。
㈣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自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告訴人為防止泥水、落葉沿地勢流落被告所居住之上址22號頂樓,將金屬板架設於上址22號、24號建物牆壁之上,對於24號建築物之不動產所有權非無妨害(建築牆壁之完整性),然其行為時間係在102年5月14日,縱涉有民事不法,亦屬過去。而被告所有之上址24號建物內部或有如其所提照片呈現之漏水、壁癌情形,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上址24號建物樓頂設有三處排水孔,每棟樓的頂樓都有自己的排水孔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對照(見原審卷附之證物存置袋),則於告訴人架設該金屬板後,雨水落於被告所居住之上址24號頂樓,仍有宣洩之道,關於上址24號建物內部之漏水情況,或係因排水孔未保持暢通,或係因頂樓地面防水層不足,種種因素均有可能致之,何得直指為告訴人架設金屬板造成。況建物漏水、壁癌多係日久漸成,即便告訴人架設之金屬板同為造成上址24號建物漏水原因之一,亦顯然不具急迫性,被告將該金屬板拆除,實無從立即終結此項「侵害」行為,更不具有任何正當防衛之客觀必要性。茍非如此,於相鄰關係中諸如越界建築等,豈非其所有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均得自行拆除他人建物而為正當防衛之主張,此當非正當防衛之法律規範本旨。被告明知上開金屬板為告訴人所有,將之鋸斷足使其喪失阻擋水流、泥水下流等功能而仍為之,被告主觀上即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且該金屬板架設累月,被告猶曾循行政途徑提出違章建築之檢舉,經主管機關函覆將按序排拆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8月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6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顯不具急迫性、迫切性,被告應係不耐久候,方於102年12月30日自行僱工拆除,而非出於對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之誤認,是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使被告誤認有何必須立即排除之侵害存在。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一再辯稱:告訴人架設金屬板,造成其住
處嚴重漏水、形成壁癌,其求助無門才自行僱工鋸斷云云。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是若被告認告訴人所架設之金屬板確係造成其住處漏水之原因,自得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該金屬板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拆除,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或僱工將該金屬板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而本件告訴人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涉及違章建築,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在案並按序排拆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51條所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例外情形而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存在,被告理應依法循由合法訴訟途徑、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逕行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
從而,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金屬板,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毀損罪之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認告訴人架設金屬板阻擋水流,導致其所居住之房屋建物漏水,即擅自僱工將之鋸斷,實有未該,惟念及告訴人所架設之金屬板確已變更上開二址建物頂樓原有之階梯狀地勢,被告所為與無端破壞他人物品之惡性有別,而所毀損之金屬板價值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現場遺留之輪狀鋸刀等工具,因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防止泥水、落葉沿勢流落而在住處頂樓、被告住處建築物牆上架設金屬板,導致被告建築物漏水長達半年之久,被告居住品質大受影響,期間向告訴人、里長、警察機關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尋求解決之道均無結果,一時衝動才會僱工鋸斷系爭金屬板,其應屬正當防衛;況且系爭金屬板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違建,其主觀上認系爭金屬板既屬違建且公權力遲未介入拆除,其自力救濟予以拆除,應有阻卻違法事由;縱認被告成立犯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金屬板之行為,且無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或得自力救濟之情形存在,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本件毀損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再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被告不思理性以對,竟自行拆除他人(告訴人)所有之金屬板,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議論,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