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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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指論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俊彥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知悔改,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伺機下手行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林勝隆 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不諱。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吃飯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