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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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二二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自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所經營之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光陽牌125CC型機車乙輛,總價新台幣(下同)陸萬伍仟零陸拾元整,除訂金伍仟元整外,分為十一期給付,每期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整,約定停放地點在太平市○○路○段○○○巷○○弄○○號。詎被告於給付二期款壹萬零玖佰貳拾元整(合計二期)後未再付款,自八十八年二月起,並將車輛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遭受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當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証信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用促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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