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34號
原 告 許淑貞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惠林 發支付命令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11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