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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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乙○○係配偶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以丙○○為會首,在台北縣○里鄉○○路二之六八號十一樓住處,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下午二時整在台北市北投區會員李淑靜住處開標,包括會首共計三十二會,乙○○負責處理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詎乙○○與丙○○需款孔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詢問會員 呂秀芝 (即 呂碧雲 )獲悉其暫無投標之意,即商議利用會員互不熟識之機會詐標呂秀芝該會得款週轉,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由乙○○主持開標時,偽稱受呂秀芝委託投標並以標單書寫三千一百元標息參與競標,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由呂秀芝得標,向呂秀芝則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 李謝阿鑾 等人(共十八會)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三十萬四千二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該會應剩兩期即將結束,為甲○發現尚有活會三人始查知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有 馬偕 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乙份及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報表乙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