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被告戊○○應按期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清償至借款第三期應付之本息,自第四期還款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兩造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借款自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為借款人,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戊○○因逢家變,母親於八十九年六月不幸因癌症去逝,此期間內為照顧母親而失業,家父又重病,原告能停息一年,再行分期清償等語。
二、被告甲○○、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之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雖具狀辯稱因家人重病,期望原告停息一年再分期清償云云,惟查被告戊○○本件借款,迄今已逾一年未清償本息,此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在卷可稽,且其又未能提出具體還款計劃,所辯仍屬無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