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母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母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海退出之際,當晚由原告之先夫 蔣偉 抱年約二歲之被告回家,並告知被告係友人送其夫婦二人做兒子的,然被告並非原告所生,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所生,其自非被告之生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證人 蔣文玉 (即被告之女)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父親並非原告所生,我從小即有聽父親說,他的生母人目前在大陸,且這個訊息是家裡的人都知道,而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左右和我先生至大陸北京開醫學會議的時候,即有見到我父親在大陸的哥哥及弟弟,並一同用餐,而當時我父親在大陸的兄弟有告知我父親生母的名字,只是我現在不記得了,且當時我父親的生母尚健在,只是行動不方便」,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結果:【總半血親關係指數(CHSI值):0.0250,甲○○與蔣文玉不太可能具有祖孫之血緣關係】,此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血親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將隨之而變動,故如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事庭決議之意旨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並非被告之生母,因戶籍謄本上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生母,與真實不符,兩造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此等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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