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身分證壹張、「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各壹枚、甲○○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丙○○因逃兵經陸軍總部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七八通字第二三號發佈通緝在案,其為逃避警方臨檢,竟與其姊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先由丙○○於竹南火車站附近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持乙○○○全戶戶口名簿及自己照片,與乙○○○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丙○○自稱為甲○○(即乙○○○之子),謊稱身分證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在「台中」遺失,並於「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填載甲○○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申請事由等項,及偽造「甲○○」署名、印文各一枚,乙○○○則擔任證明人,證明甲○○「原身分證確係遺失申請補發是實,如有虛偽或所貼相片有假冒時,證明人願受法律上連帶處分」,並於「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證明人責任」欄、「查證事項」欄內填載自己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簽章,持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補發貼有丙○○照片之「甲○○」身分證一張予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丙○○即基於假冒甲○○之身分之故意,使用該張身分證逃避警方之臨檢,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經警盤查時,持上開甲○○之身分證應對,欲假冒甲○○之身分以躲避警方之追緝,惟因神情慌張經警帶回分局比對指紋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貼有被告丙○○相片之甲○○身分證一張扣案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是其寫的,但其是替兒子申請的,其未陪同丙○○去申辦身分證,亦未請丙○○代辦戶籍謄本云云。惟查:(一)卷附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證明人責任」欄及「查證事項」欄內,填載有被告乙○○○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簽章等資料,上開筆跡與被告乙○○○當庭書寫之筆跡,其筆壓、筆鋒、轉折等均類似,被告乙○○○亦供認其上之筆跡為其所書寫。且按民國八十二年間戶政事務所補發遺失身分證,均需證明人持其身分證件,於該管公務員前親自證明,始准補發,上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證明人責任」欄、「查證事項」欄內之乙○○○身分資料既為被告乙○○○所書寫,足見被告乙○○○確為丙○○補發遺失身分證案件之證明人應可認定。(二)被告丙○○雖否認被告乙○○○知情,惟查,被告丙○○就其如何取得乙○○○之戶口名簿之情,先後所供不一,其於警訊中供稱:「我是他(指甲○○)舅舅,當時是我偷拿他戶口名簿去辦補發證件,他完全不知情」;其後於偵查中則又供稱:「不是我竊取的。是我跟甲○○的母親(指乙○○○)拿戶口名簿,因為李的母親是我姊姊」「李不知道,但我姊姊可能知道我要去辦身分證」,嗣又改稱:「很多年前我姊姊有拿其戶口名簿叫我去辦戶籍謄本,我私自拿去辦身分證補發,也有拿我自己相片,是自稱甲○○辦身分證,我姊姊不知我如此作」,本院審理中則又供稱:「我姊姊並不知情,是我姊姊有一次和我一起喝酒,他說要辦戶籍謄本,我說我幫他代辦,他說好,戶口名簿放在電視上面,我就拿他的戶口名簿去領甲○○的身分證,之後把戶口名簿就放回去。我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處也都這樣講」。被告丙○○就戶口名簿究竟是其竊取或向乙○○○拿取或是利用乙○○○請其代辦戶籍謄本時私自挪用,竟莫衷一是,其說詞已然盡信。而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有拿戶口名簿予丙○○時,亦斷然否認其情,並供稱:「我沒有,我先生也不可能拿給他」「他(指丙○○)知我家,但八十二年間他沒有來找我過,很少聯絡」;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請丙○○代辦戶籍謄本之事,並供稱其戶口名簿係放在茶几上之盒子裡,非放在電視機上,核二人所供無一相符。且上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證明人等年籍資料乃被告乙○○○所填寫之情,復為被告乙○○○所是認,足見被告丙○○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是利用乙○○○請其代辦戶籍謄本之機會私自拿戶口名簿去請領補發身分證,被告乙○○○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於「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印文後交付戶政機關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使戶政機關將該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發貼有丙○○相片之甲○○身分證及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甲○○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甲○○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四、扣案之身分證一張,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甲○○之印章一個雖未扣案,惟該印章係被告丙○○所偽刻供本件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