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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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告丁○○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下稱台史館)工務組長,原告則為台史館展示組研究助理。然因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進入台史館工作後,對於台史館主任 林正儀 交辦之工作,屢屢敷衍塞責,抗命犯上。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台史館二樓辦公室內,因細故與台史館主任林正儀發生口角,並大聲叫囂,指責台史館主任林正儀言行不當,台史館主任林正儀故不理睬,通令工作人員至會議室開會,適原告奉上級主管指示進行會議紀錄之錄音工作,手持錄音機準備錄音。詎被告因唯恐不實及毀謗之言詞為原告錄音,竟下手強奪原告左手所握之錄音機,並強力拉扯原告身體及手臂,因而與原告發生激烈拉扯,使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是被告故意不法拉扯原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先後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旅美中醫師 林莎 治療,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五百九十八元,扣除四百二十元之健保負擔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又原告之左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經台大醫院診斷係左腋下神經受傷,有肌力減弱及神經壞死現象,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友人介紹由旅美中醫師林莎診治,經過二次治療,已有明顯進步。惟因林莎中醫師已返回美國,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搭機前往美國紐約,在林莎診所進行七次治療,原告該次赴美醫療所需費用,連同機票費、住宿費,共計五萬二千四百元。故醫療費用合計為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往返台大醫院就診及上下班,無法搭乘公車,改乘計程車。其中至台大醫院部分,每次往返車資一百八十元,共六次,計一千零八十元。俟至八十九九月二日,原告銷假上班後,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之上下班,每天之往返車資,為二百二十元,共計十三天,為二千八百六十元。另原告左臂受傷後,約二個月時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洗衣、洗頭,需假他人之助,原告衣物每週送洗一次,所需費用約六百元,二個月約五千四百元;洗頭費用,每次一百八十元,每四天洗頭一次,二個月約計一千八百元。以上費用合計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狀況,以及被告在辦公處所為暴力侵犯原告人身自由及身體,對原告造成之無法磨滅之恐懼,在訴訟過程中,又不斷受被告捏詞詭辯之情緒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二)以上合計共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均為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收據號碼為908101AC0032號之一千元診斷書費用,及九百元之肩帶費用。惟依現今之醫療制度,被害人須支付費用,始能取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據此向法院或保險公司等證明傷害之事實,顯然診斷書費用,係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而有其必要性,自應由加害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至於原告提出由訴外人 弘明 醫療器材行開立之單據,請求九百元之肩帶費用部分,該單據之抬頭人,雖記載為「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然實際支付者為原告。因事發當時,原告不知該等費用將來應向被告或台史館求償,乃要求訴外人弘明醫療器材行,填載單據抬頭為「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但台史館並未支付此一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2、被告另抗辯稱訴外人林莎僅係旅美藝術家,未具中醫師資格,亦未登錄為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且原告未能舉證已在國內或美國接受治療之事實,或類似病例須持續一年每週至醫院復健兩次之依據,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然訴外人林莎自小承習家學研讀中醫,是一位在美國開業多年之中醫師,原告因友人 何政廣 之介紹,巧遇回國開畫展之訴外人林莎,訴外人林莎見原告左臂受傷,甚是痛苦,在傷處為原告按摩,以減輕痛苦。嗣訴外人林莎返回美國後,仍以越洋電話詢問原告復健情形,提供意見,原告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搭機前往美國紐約,在林莎診所進行七次治療。是原告既親赴美國接受林莎治療,則林莎在我國是否具中醫師資格,自無關重要。且此係因西醫復健效果甚微,原告需常常忍受疼痛與不適,經友人介紹旅美中醫林莎診治後,有明顯進步,始於林莎返回美國後,再前往美國紐約繼續治療。此非原告不循正常就醫途徑,原告不過是希望早日康復,以回復正常人之生活,乃一般人之正常想法及會採取之途徑,被告上開質疑,實無理由。又林莎既是為原告義務治療,當不會出具醫療證明,此與美國是否採行醫療證照制度無關。
3、又被告抗辯稱原告左肩受傷,並不影響右手功能及日常生活,且原告銷假後,經常駕駛林正儀主任之公務車上班,無須計程車代步。而洗衣、晾衣均有洗衣機、烘衣機可為代勞,洗頭亦有右手可正常活動,因而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然原告左肩脫臼經急診手術復位後,就須靠肩帶固定手臂,經常抽筋疼痛,影響全身正常之活動力,日常生活確實步步維艱。實則,原告位於台北市○○○街之辦公處所,雖離善導寺捷運站不遠,但搭乘捷運至台大醫院站,須轉換捷運路線,上下班時間人潮擁擠,以原告只能靠右手活動之情況下,不論是以步行方式,或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均至為不便與危險,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所,乃屬必要。再者,原告一人獨居在外,並無購買洗衣機、烘衣機,在左手受傷無法行動後,當只能將衣物送洗。原告因洗頭、洗衣之商家,多不開立單據,對上揭損害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然此上述之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確實是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至被告抗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銷假上班後,經常駕駛林正儀主任之公務車上班,亦屬毫無根據之推測之詞。
三、證據:提出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一百八十頁節錄、剪報、一九九六年十二月藝術家雜誌、請假單、登機證、護照、信用卡繳款確認單、肩帶收據、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函(九○)史博籌人字第○一一九號函、切結書、說明書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住宿收據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事發當天乃係原告跑到被告之辦公位置,要錄音拍照存證,被告欲趨前解釋,惟原告不願意聽而急著要跑,以致不慎滑倒在地上,被告蹲下欲幫原告撿拾錄音機,隨即遭同事 陳策群 緊緊抱住在地,被告實無與原告推擠拉扯,致傷害原告之行為。
(二)縱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鉅,而不適法,包括:
1、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由於全民健保之性質,係屬在保險有效期間,當被保險人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依法給與保險給付。此種醫療費用之補償,性質上屬損害保險,應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另有關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原告亦不得請求,因該筆費用係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不得請求賠償。則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四千五百九十八元,應扣除健保負擔費用、醫療診斷書費用之部分。是原告請求超過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之部分,顯與法無據。至有關肩帶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弘明醫療器材行肩帶收據上,付款台照欄,所載係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又原告所稱之旅美中醫師林莎,並未具有中醫師資格,且未登錄為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僅係一名旅美藝術家,原告以林莎係義務為原告診治為由,主張並未取得任何收據,原告亦應提出其在美期間接受林莎診治之醫療證明,以證明原告已在國內及美國,接受中醫師林莎醫治之事實。是原告為何不尋求國內正常中西醫醫療體系治療,而遠赴美國尋求醫療,亦與社會經驗有違。故原告請求遠赴美國接受林莎治療,所支出之機票費用及住宿費用,顯非合理之醫療費用。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復主張受傷後,往返台大醫院就診及上下班,無法搭乘公車,改乘計程車,共增加支出三千九百四十元,亦屬無據。蓋原告左肩脫臼之傷勢,並不影響右手功能及日常生活,自無須以計程車代步;且原告上班地點為台北市○○○街○○巷○○號,正位於捷運系統善導寺站出口旁,台大醫院就在附近,上下班就診均很方便。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銷假上班後,即經常駕駛主管林正儀之公務車,足以證明計程車車資,實非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況原告復未提出計程車收據,以資證明。另原告主張左臂受傷後,約二個月時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洗衣、洗頭,需假他人之助,而支出送洗衣物、洗頭費用,共計七千二百元,亦屬無理由。因洗衣有洗衣機可代勞,晾衣服亦有烘衣機可代勞,洗頭則因尚有右手可正常活動,亦無影響正常生活。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發票或收據,以資證明。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鉅。因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事實存在,且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家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定其數額。而被告僅為公務員,經濟狀況尚稱小康,原告所請求傷害之慰撫金五十萬元,實屬過鉅,被告著實無力負擔。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因此,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職是,原告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加給利息,即屬不適法,而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刑事判決、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二一六七號書函、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二月二二日(九○)全聯醫總昭字第八三八號函、八十九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影本、「第一次接觸─荷蘭時期的台灣圖像」考察日本報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文建中人字第○○一六五號函各一份,明日報網及敦煌藝術網之藝術家雜誌報導六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八七三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一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台史館工務組長,原告則為台史館展示組研究助理。然因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進入台史館工作後,對於台史館主任林正儀交辦之工作,屢屢敷衍塞責,抗命犯上。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台史館二樓辦公室內,因細故與台史館主任林正儀發生口角,並大聲叫囂,指責台史館主任林正儀言行不當,台史館主任林正儀故不理睬,通令工作人員至會議室開會,適原告奉上級主管指示進行會議紀錄錄音工作,手持錄音機準備錄音。詎被告因唯恐不實及毀謗之言詞為原告錄音,竟下手強奪原告左手所握之錄音機,並強力拉扯原告身體及手臂,而與原告發生激烈拉扯,使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是被告故意不法拉扯原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先後經台大醫院、旅美中醫師林莎治療,受有醫藥費用,共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共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當天乃係原告跑到被告之辦公位置,要錄音拍照存證,被告欲趨前解釋,惟原告不願意聽急著要跑走,以致不慎滑倒在地上,被告蹲下欲幫原告撿拾錄音機,隨即遭同事陳策群緊緊抱住在地,被告實無與原告推擠拉扯致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如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鉅。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全民健保給付,不得重複請求。另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至有關肩帶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弘明醫療器材行肩帶收據上,付款台照欄,所載係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而非原告,原告亦不得請求。
又原告所接受治療之旅美中醫師林莎,並未具有中醫師資格,亦未登錄為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僅係一名旅美藝術家,自不得診治病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在美接受林莎診治之醫療收據及證明,以證明原告已在國內及美國已接受中醫師林莎之醫治等事實,原告請求因赴美國接受林莎治療,支出之機票費及住宿費,顯非合理。另原告主張受傷後往返台大醫院就診及上下班,無法搭乘公車,改乘計程車,共增加支出三千九百四十元,亦屬無據。因原告左肩脫臼之傷勢,並不影響右手功能及日常生活,自無須以計程車代步。且原告上班地點距離捷運站及台大醫院甚近,上下班、就診均很方便,該計程車車資,實非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計程車收據,以資證明。又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送洗衣物、洗頭費用,共計七千二百元,亦屬無理由。蓋洗衣有洗衣機可代勞,晾衣服亦有烘衣機可代勞,洗頭則因尚有右手可正常活動,亦無影響正常生活,原告亦未提出發票或收據,以資證明。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顯屬過鉅。因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事實存在,且被告僅為公務員,經濟狀況尚稱小康,原告所請求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被告著實無力負擔。且有關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此為我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加給利息,即屬不適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之台史館二樓辦公室內,因有關工作上會議紀錄錄音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書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左肩脫臼之傷害,係因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發生爭執時,為被告下手強奪原告左手所握之錄音機,並強力拉扯原告身體及手臂,致原告跌倒在地上所致;嗣原告先後經台大醫院、林莎中醫師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共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損害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造成;且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有多處不合理之處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是否傷害原告之身體,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是否傷害原告之身體,而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之台史館二樓辦公室內,因有關工作上會議紀錄錄音問題,而發生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日兩造發生爭執時,在場目睹經過之證人陳策群,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傷害案件中證稱:「我就看到他們在爭奪錄音機,被告(即本件被告)從後環抱自訴人(即本件原告),我想分開他們,但是沒有成功,後來分開之後,自訴人就說他的手受到傷害。」另依當日在場目睹經過之證人 謝育綿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傷害案件證稱:「被告從後架著自訴人的手臂,要搶他的錄音機,因為自訴人在掙扎,因而拖倒自訴人,自訴人才受傷。」又當日在場之證人 陳靜寬 ,復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傷害案件中證稱:「我站起來一看賴小姐(指本件原告)兩手抱著肚子, 黃國峰 (即本件被告)從後面拉起她的雙手,我看到她的雙手被黃國峰拉起來,上衣被他拉高,肚子露出來,然後賴小姐大叫手受傷,我就趕快站起來要救人。」再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傳喚之證人 吳文祥 亦證述:「被告要拿自訴人手上的錄音機,自訴人不肯,雙方就為了爭奪錄音機而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我看到自訴人跌倒在地上,後來我看到一名工讀生要分開他們。」、「被告要自訴人的錄音機,自訴人不肯,雙方就發生搶奪,過程中我看到自訴人跌倒。」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均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為爭奪原告手上之錄音機,由後環抱拉扯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傷。參以,被告上開爭奪原告手上錄音機,致使原告倒地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確定。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搶奪上開錄音機之行為,致為被告撞擊倒地,受有左手脫臼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之爭點: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至台大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四千五百九十八元,扣除四百二十元之健保負擔費用,原告主張尚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四千一百七十八元。然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因就醫支出之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八份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另診斷證明書費用一千元,因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至肩帶費用九百元部分,雖依原告提出之弘明醫療器材行肩帶收據上,付款台照一欄,所載係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而非原告之姓名。惟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肩脫臼,該肩帶為固定傷處所需之必要醫療器具。且原告主張此係因受傷當時,不知該等費用將來應向被告或台史館求償,乃要求弘明醫療器材行填載付款人,為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台史館亦未支付此一費用等詞,尚與常情相符,亦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搭機前往美國紐約,在林莎之診所進行七次治療,該次赴美醫療所需費用,連同機票費、住宿費,共計五萬二千四百元。惟林莎既未具有中醫師之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為原告主張遠赴美國,由林莎治療傷勢等相關費用,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則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包括上開就醫支出之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九百元之肩帶費用,共三千一百七十八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復主張受傷後,往返台大醫院就診及上下班,無法搭乘公車,改乘計程車,共計十三天為二千八百六十元。但查,本件原告受傷部位係屬左肩,對於其日常生活之步行活動能力,尚不生影響;且原告工作地點係位於台北市○○○街○○○巷○○號,距離台大醫院及捷運車站甚近,應無乘坐計程車以代替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參以,原告亦未能提出乘坐計程車之相關收據,可供核對乘坐之時間、地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另原告復主張左臂受傷後,約二個月時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洗衣、洗頭,需假他人之助,二個月間洗衣、洗頭之費用,約計六千二百元。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完全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支出洗衣、洗頭費用之明細,自亦應予以扣除。
3、精神慰慰撫金部分: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主張受有五十萬元慰撫金之損害。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經復健治療後二個月方能恢復,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康復之情形,以及原告係擔任台史館研究助理之工作,被告原係台史館工務組技士,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副技師兼股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公允。
4、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三千一百七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共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應予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意以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使原告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且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左肩脫臼傷害之損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均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意旨,雖認為身體健康之傷害,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然該判例意旨並未否認身體健康受傷害之當事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本件醫療費用、慰撫金之請求,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無足採。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勝訴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