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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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8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 謝宜雯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得聲請假扣押;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或已經釋明,法院均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抗字第58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洪春榮 與相對人及 陳鼎立陳穎立 同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安公司)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93年間達成由洪春榮以匯安公司93年2月29日資產負債表為準,扣除經營者獎金、員工資遣費後匯安公司資產價值之二分之一,承受相對人等股份之協議,惟對於經營者獎金內容及數額迄未達成合意,即將相對人等之股份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第三人,對於相對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得利及履行買賣契約之責任,業據相對人提起訴訟,由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受理審理中,抗告人應賠償或給付相對人至少為新臺幣3,271,200元,頃聞抗告人等有出脫財產意圖,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求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出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股東名簿、報告式資產負債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原法院為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並諭知抗告人亦得為相對人等提供擔保、或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49號裁定,提供擔保假扣押同案被告 蔡中庸 之財產,如今又以同一基礎事實,為本件之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已逾越其請求範圍,顯屬違法;惟查相對人就同一基礎事實,重複聲請假扣押,有無權利濫用、或是否已逾越其請求之範圍,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係本案訴訟所應解決之問題,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等持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靜如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588 號裁定(95.1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全 字第 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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