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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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7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王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0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3,20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8日起算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92,901元
19.71%
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102,117元
20%
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