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536號
原 告 黃國銓
訴訟代理人 黃秀江
被 告 許秀鳳
林恆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
0元,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等數額後核定之,至於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1,800元,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
積欠租金為3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80
0元【計算式:211,800元+300,000元=511,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於109年9月4日已
繳交之2,320元,尚餘3,300元未繳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300元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