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被 告 潘秋木
被 告 潘明華
被 告 潘純德
被 告 潘源增
被 告 潘金曜
被 告 潘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金曜、潘金龍、潘秋木、潘明華、潘源增應就被繼承人潘
道正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7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潘金曜、潘金龍、潘秋木、潘明華、潘源增應就其被繼承人
潘道正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7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8.01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90.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834地號土地)均屬
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且兩造間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816地號土地面積狹小若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會導致土地過於細分而
造成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而另系爭834地號土地
面積不規則,復有宮廟使用上開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顯有困難,故應以變價分割後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所得價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又共有人潘道正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故併請求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潘道正所遺
系爭816、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金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就潘道正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分割事宜,需與
他共有人討論。
㈡、被告潘秋木、潘明華、潘純德、潘源增、潘金龍等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816、834地號土地之原共
有人潘道正於101年8月18日死亡,潘道正之繼承人即潘秋木
、潘明華、潘源增、潘金曜、潘金龍(下稱潘秋木等5人)
迄未就潘道正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1/7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潘道正之繼承人即被告潘秋木等
5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
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816地號土地面積有
68.1平方公尺,本件共有人有7人,若予以原物分割,每位
共有人分得面積甚為細小,不利於使用;另系爭834地號土
地面積不規則,其上現有宮廟占有使用中,此有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顯然無法
原物分割,被告潘金曜到庭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僅表示要
再討論,惟其與其他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或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共意見,是以,綜合
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發
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且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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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
│││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
├────┼──────┼──────────┤
│潘金曜│1/35│1/35│
├────┼──────┼──────────┤
│潘金龍│1/35│1/35│
├────┼──────┼──────────┤
│潘秋木│6/35│6/35│
├────┼──────┼──────────┤
│潘明華│6/35│6/35│
├────┼──────┼──────────┤
│潘源增│6/35│6/35│
├────┼──────┼──────────┤
│潘純德│1/7│1/7│
├────┼──────┼──────────┤
│均和資產│2/7│2/7│
│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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