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巴克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
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39個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負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未稅)元服務費
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未於契約期滿1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即視同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
年。被告與天威公司復於105年11月9日簽訂合約變更清單,
約定變更服務費為每月2,100元,並變更簽約期間為102年8
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嗣於106年8月9日,兩造與天威公
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擔天威公
司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被告於前開契約期滿一個月前
,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已
自動延長一年至110年5月1日屆期。詎被告自109年5月2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保全服務費,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2個月之服務費共25,200元及違約金3,0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被告已於109年4月
30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未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
,自不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給付違約金3,000元,且拆機費
顯非當然為違約或期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系爭契約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告無論在何種情形下違約或提前終止契
約均需負擔3,000元之拆機費,顯係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
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該部分約定應為無
效。縱認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拆機費
,但依其文意應僅限於「原定」保全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契約
期間內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始有適用。被告於原預定之
契約期間即102年8月2日起至105年11月1日間,均無任意終
止契約或違約情事,原告既已回收原契約預定回收之利潤,
應即無任何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天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由原告承擔天
威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系爭契約記載至109年5月
1日屆滿,被告每月應給付2,100元服務費,由原告提供被告
保全服務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合約變更清單、系統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未於契約期滿1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即視同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年
,被告應給付自109年5月2日起之12個月保全服務費25,200
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固規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如
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被告,下同)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甲方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
即視為本契約繼續有效,依本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壹年
,嗣後亦同等語;而系爭協議書亦約定:「乙方(即本件
原告)承受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後,乙、
丙(即本件被告)雙方任何一方於保全服務契約期滿一個
月以前,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上開保
全服務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等語,
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之「印刷文字」
內容觀之,雖可認定系爭契約有「自動延長一年條款」,
然系爭協議書在「印刷文字」後方,另有以手寫文字註記
:「(合約期滿與賓志保全需重訂契約)」等語,依該手
寫文字文義,足認兩造於106年8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已以上開手寫文字之內容變更刪除原契約中自動延長一
年之條款。因此,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既未重新訂立契
約,系爭契約即應依原屆至日期即109年5月1日屆期。
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其曾要求被告重新訂約,但
被告不願意,所以沒有重新訂約等語(本院卷第35頁),
經核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⒊此外,本院審酌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被告確無與原告重
新訂立保全契約之意願,是兩造既未重新訂約,則系爭契
約已於109年5月1日屆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
年5月2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5,200元云云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係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拆機費
3,000元云云;惟查,依該條約定「如甲方(即本件被告)
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套叁仟元」,
其「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之文義,應係指原告於系爭契約
原訂契約期間即102年8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期間內提前終
止契約或毀約之情形,然本件並無提前終止契約或毀約之情
形,亦即系爭契約關係係於109年5月1日因屆期而消滅,要
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違約拆機費3,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2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