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易正庭
訴訟代理人 陳叔貞
被 告 葉鈺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144,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100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是上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於民國106年11
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系爭本票債
權應僅有200,000元,嗣原告陸續清償59,000元,故系爭
本票債權僅剩141,000元。
(二)原告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便
當店之主廚,薪資為30,000元,被告並願意給付原告租屋
津貼7,500元,惟於上開期間內,被告僅給付原告65,000
元,尚積欠原告薪資暨房租津貼93,750元,原告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薪資債權抵銷被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僅剩47,250元。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7,2
5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
合計向被告借款345,333元,原告陸續清償43,000元,尚
積欠302,333元,原告始簽署借款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足
見兩造確實有借款之合意。上開借款,被告除106年11月6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00元予原告外,其餘均以現金交
付。
(二)原告確實有清償43,000元,其餘16,000元並非事實,原告
應舉證證明確實有清償16,000元。
(三)被告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聘請原告擔任主廚
,薪資為25,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04,167元,並無積
欠薪資。兩造並無每月房租津貼7,500元之約定,此部分
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支付給名悅賓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
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是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
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
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義務。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
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
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
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足參。
(二)查兩造對於渠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爭執,原告為票據債務人
,其主張僅收到借款200,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執
票人,自應舉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之時間,兩
造間有借貸之表示及金錢之交付,經查:
1、證人即被告店內之員工 陳一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
7年2月1日起至今均受僱於被告,負責主菜及外送,每月
薪資為25,000元,每月10日給薪被告會拿現金給我,原告
在店內負責煮菜及設計菜單,我只有看過一次被告給原告
薪水,被告跟原告說:「師傅這裡是25,000元」,但我不
知道原告薪水究竟多少,除這次看過被告給原告錢外,我
沒有再看過被告有給原告金錢等語,證人雖受僱於被告,
然其上開證述之內容,除被告有給付原告一次薪資25,000
元外,均未見被告有交付其他金錢予原告,其證述自無法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之日期將借款交付予
原告,及被告有給付原告其他薪資之事實,顯見證人並無
偏袒任何人,而虛偽作證之情況,其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2、被告雖提出借款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欲證明曾借款297,000
元予原告,然由被告所述兩造間並非僅有一次借款,而是
由多次借款扣除清償所得之上開金額,自難僅以一份借款
同意書認定有複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又如上所
述,被告不僅要證明兩造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更要證
明被告有交付金錢給原告,被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有交
付金錢給原告之事實,自難僅憑借款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認
定兩造於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之日期有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
3、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附表二編號2至24所
示之日期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亦即兩造間僅有200,
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抗辯對抗被告,故系爭本票債
權應認定僅有200,000元。
(三)原告於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0日、1
08年3月12日、108年6月7日分別清償10,000元、3,000元
、15,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計43,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於107年9月14
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7日分別清償10,000元、3,
000元、3,000元等事實,由於清償係屬權利消滅事項,原
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有關107年9月14日原告清償10,000元等情,原告係持被告
於108年5月14日line對話記錄中記載「107/9/14還10000
郵局」,然由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記錄觀之,於10
7年9月14日無10,000元之存款或匯款入帳,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儲字第1090190885號函及附件歷
史交易清單可參,上開事實,自難以認定為真。
2、有關107年10月5日原告清償3,000元等情,原告係持兩造
於107年10月5日line對話記錄中記載「(上午5:54)被
告:匯了嗎?(上午7:19)原告:匯了,但尚有不足,
今日會再匯一次。(上午7:39)被告:好,那請你補足
,記得10要再匯。(上午7:41)原告:了解。(下午1:
29)被告:我去刷了,只有匯3,000元嗎。(下午1:36)
原告:我現在要去郵局匯款了。」由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歷史交易記錄觀之,於107年10月5日下午1時52分確實有
3,000元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中,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
可佐,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當日下午1時36分告
知被告要去匯款,於下午1時52分即有3,000元之存款,且
此存款經辦局為003162(臺南新南郵局),與原告歷次匯
款之經辦局相同,更甚者,被告於107年10月7日line對話
記錄中記載「你又只匯3,000?」再觀被告郵局帳戶於107
年10月6、7日均無交易記錄,顯見被告上開所述即是原告
於107年10月5日下午1時52分所匯款之3,000元,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3、有關107年10月7日原告清償3,000元等情,原告係持被告
於107年10月7日line對話記錄中記載「你又只匯3,000?
」承上所述,此部分乃為107年10月5日原告所匯款之3,00
0元,上開事實,自難以認定為真。
4、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108年4月16日原告有清
償7,000元,因此筆無摺存款匯入局號為新南郵局,所以
原告認為也是清償被告之款項云云,惟該筆匯款之經辦局
為019104(新營民生郵局),摘要記載為 沈明珠 ,顯見為
沈明珠所為之無摺存款,且臺南新南郵局之局號為000000
0,已如上述,上開事實,自難以認定為真。
5、綜上所述,原告業已清償46,000元(43,000元+3,000元
=46,000元),系爭本票債權經清償後,其本票債權為15
4,000元。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6日
止受僱於被告薪資為2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原告薪資為30,000
元並有租屋津貼7,500元,受僱期間薪資合計為158,750元
(3月份雖未做滿1個月,被告同意給付一個月薪資37,500
元+4月37,500元+5月37,500元+6月37,500元+7月8,75
0元=158,750元),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有此權利存在
,然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及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均表示無證據得以證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
告受僱於被告上開期間時,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薪資合計
100,000元(25,000元×4個月=100,000元),因原告自
認被告已給付薪資65,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5至9、
11至15、18至20所示之時間、金額,原告均認為是被告所
為之薪資給付),而證人陳一宏上開證述被告有給付原告
一次薪資25,000元,此金額顯非65,000元之一部,是被告
業已給付原告薪資90,000元(65,000元+25,000元=90,0
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00元薪資,依上開規定,原
告主張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債務抵銷其所積欠被告之系
爭本票債務,自屬有據,抵銷後本票債權尚餘144,000元
(154,000元-10,000元=144,00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144,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雖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係確認判決,其性質不
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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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7年3月5日│297,000元│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CH460876│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
│││(新臺幣)││
├──┼──────┼─────┼───────┤
│1│106年11月6日│200,000元│(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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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2月底│12,000元│(借支)│
├──┼──────┼─────┼───────┤
│3│107年3月6日│8,000元│(借支)│
├──┼──────┼─────┼───────┤
│4│107年3月6日│7,500元│(借支房租)│
├──┼──────┼─────┼───────┤
│5│107年3月15日│5,000元│(借支)│
├──┼──────┼─────┼───────┤
│6│107年3月20日│5,000元│(借支)│
├──┼──────┼─────┼───────┤
│7│107年3月25日│5,000元│(借支)│
├──┼──────┼─────┼───────┤
│8│107年3月29日│5,000元│(借支)│
├──┼──────┼─────┼───────┤
│9│107年4月4日│3,000元│(借支)│
├──┼──────┼─────┼───────┤
│10│107年4月6日│7,500元│(借支房租)│
├──┼──────┼─────┼───────┤
│11│107年4月13日│10,000元│(借支)│
├──┼──────┼─────┼───────┤
│12│107年4月17日│5,000元│(借支)│
├──┼──────┼─────┼───────┤
│13│107年4月24日│3,000元│(借支)│
├──┼──────┼─────┼───────┤
│14│107年4月30日│2,000元│(借支)│
├──┼──────┼─────┼───────┤
│15│107年5月2日│3,000元│(借支)│
├──┼──────┼─────┼───────┤
│16│107年5月6日│7,500元│(房租)│
├──┼──────┼─────┼───────┤
│17│107年5月10日│5,000元│(借支)│
├──┼──────┼─────┼───────┤
│18│107年5月16日│3,000元│(借支)│
├──┼──────┼─────┼───────┤
│19│107年5月27日│3,000元│(借支)│
├──┼──────┼─────┼───────┤
│20│107年6月3日│5,000元│(借支)│
├──┼──────┼─────┼───────┤
│21│107年6月6日│7,500元│(借支房租)│
├──┼──────┼─────┼───────┤
│22│107年7月4日│5,000元│(借支)│
├──┼──────┼─────┼───────┤
│23│107年7月10日│7,500元│(借支房租)│
├──┼──────┼─────┼───────┤
│24│107年7月10日│20,833元│(借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