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義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8月31日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235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義泉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義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9年8月4日18時0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 薛登日 之警詢筆錄。
㈡被移送人張義泉之警詢筆錄。
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
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
意嚇人之謂。查被移送人張義泉就其所飼養之犬隻於上開時
地追逐被害人薛登日之情,於警詢調查時供認屬實,僅辯稱
當時看到薛登日騎腳踏車經過我檳榔攤前,我的狗就追在他
腳踏車後面並且嘴巴有滑到薛登日右腳掌,接著我就有馬上
追上去詢問云云。惟被移送人既為該動物之占有人,自應就
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責任,詎被移送人並未
為任何防制該犬侵擾他人之措施(如栓繫狗鍊等),又明知
該犬會追人,卻逕認當時路上人很少不會有問題,而容任該
犬自由活動並咬傷被害人,致被害人薛登日受有右足狗咬傷
0.5*0.3公分,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參,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