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凌羽葳
被   告  宋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宋兆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置
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置物箱中之財物【機車內置有孕婦手
冊1本、郵局存摺2本、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印章
1枚、本票數張,其中郵局存摺2本、銀行存摺1本均已尋回
】。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
4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因被
告竊取原告之本票數張中,其中包含本票10紙及借據6、7紙
(金額合計47萬元),致原告無法向債務人進行索討,又因
被告於刑案中供稱前開竊取之物品均已丟棄,是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合
計4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機車置物箱內之本票及借據,致原告受有47萬元之
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竊物品
之損失共計47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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