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高義欽
       王婉馨
被   告  陳國雄
       陳素珠
      洪 陳秀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詠晴 律師
被   告  陳漢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陳春枝 之遺產範圍內及
繼承被繼承人 陳素月 再轉繼承 林陳春枝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
○○○於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丁○○於繼承陳素月
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
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拾柒萬
零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陳春枝之遺產
範圍內及繼承被繼承人陳素月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甲○○○於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丁○○於繼
承陳素月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春枝於民國88年11月5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至93年7月23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28
,822元消費款未給付。林陳春枝另於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
款2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迄今尚餘170,495元本金未清償。又林陳春枝於93年7月
22日死亡,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
○、乙○○、甲○○○及訴外人陳素月為林陳春枝繼承人且
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等應就林陳春枝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陳素月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而丙○○、乙○
○及被告丁○○為陳素月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其等應於繼承陳素月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就
林陳春枝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通信貸
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丙
○○、乙○○應於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及繼承陳素月
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與甲○○○於繼承林陳春
枝之遺產範圍內、丁○○於繼承陳素月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9,31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甲○○○則以:關於通信貸款部分,契約中雖約明違約金以
週年利率20%計算,然林陳春枝當時已年老貧困,相較之下
原告除因林陳春枝違約未如期清償而損失利息之收入外,無
其他損害,則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依法酌減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債權計算表、帳務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6至30頁),而甲○○○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通信貸款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
為93年10月16日等節均不爭執(見雄簡卷第90、146頁),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本件關於
通信貸款部分,係以定型化契約訂定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約
定無期限,雖原告就此部分未另外請求利息,惟其違約金之
利率仍高達週年利率20%,而原告未證明其因債務人未如期
清償除相當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若以原
利率計算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予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丙○○、乙○○應於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
及繼承陳素月再轉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與甲○○○
於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丁○○於繼承陳素月再轉繼
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9,317元,及其
中28,822元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餘170,495元自93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
附表:
┌──┬────┬─────┬─────────────────┐
│編號│項目│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之計算式│
├──┼────┼─────┼─────────────────┤
│1│信用卡│28,822元│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2│通信貸款│170,495元│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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