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志豐吊車工程行為 陳翠蓮 之獨資商號,被告甲○○為志豐吊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兼起重機(俗稱吊車)駕駛,原告則受僱於志豐吊車工程行擔任助理,負責協助起重機駕駛操作起重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志豐吊車工程行所有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MODEL:TB200M,SERIALNO.520507,BRAND:TADANO)因電路故障寄放於基隆市○○街正達汽車修理廠內檢修,經修妥後,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帶同原告至正達汽車修理廠欲將該大型移動式起重機駛回志豐吊車工程行,而該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於電路故障前曾將主、副桿伸展開,副桿尚未完全收起固定,須以人工操作,甲○○本應注意該大型移動式起重機之荷升重在三公噸以上,屬危險性機械,至少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一名,在收副桿之操作員旁實際指揮、監督,以避免該操作員未確實遵守安全作業程序而發生危險,然甲○○當時竟在一旁另輛小型起重機內試車,放任原告獨自爬上該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收副桿,詎副桿鬆脫掉落,壓傷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壓迫症候群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膝功能嚴重喪失、左小腿及左足踝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且甲○○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甲○○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七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又志豐吊車工程行即陳翠蓮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其應與甲○○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正達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 張明傑 於原告收副桿時曾主動告知插硝未插入硝孔,然因原告急於完成收副桿作業,不待固定硝孔之安全栓插牢即以手推收副桿,方致副桿瞬間鬆脫掉落,足見張明傑已在一旁監督,甲○○應無任何過失。縱甲○○確有過失,惟原告經告知未完成收副桿應執行之重要步驟,竟告知在場之人其已完成,則原告之過失程度顯較甲○○為重,應各就過失比例負擔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健保明細單」係包括健保給付在內之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且原告僅為輕度肢障,竟主張其完全無工作能力,亦有未洽。再者,被告等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非如原告所稱迄今未給付原告一分一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被告甲○○係志豐吊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兼起重機(俗稱吊車)駕駛,為從事駕駛起重機業務之人,原告乙○○則受僱於志豐吊車工程行擔任起重機駕駛之助理,負責協助起重機駕駛操作起重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志豐吊車工程行所有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MODEL:TB200M,SERIALNO.520507,BRAND:
TADANO)因電路故障,被告甲○○乃將之駛至基隆市○○街正達汽車修理廠內寄放檢修,電路經修妥後,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帶同助理乙○○至正達汽車修理廠欲將該大型移動式起重機駛回志豐吊車工程行,惟該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於電路故障前,其主、副桿曾伸展開,嗣雖已收回,惟副桿未完全收起固定,須以人工收起,原告獨自爬上該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收副桿,被告甲○○則於其旁另一輛小型起重機內試車。原告於單獨收副桿,因固定硝孔之安全栓未插牢,副桿因而鬆脫掉落,原告亦隨之自該起重機上墜落,其左腳遭掉落之副桿壓傷,因此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壓迫症候群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左膝功能嚴重喪失、左小腿及左足踝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經醫療後仍達輕度肢障之程度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殘障手冊(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甲○○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之:㈠⒈查該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因電路故障寄放於正達汽車修
理廠檢修,電路故障前該起重機之主、副桿曾伸展開,待電路檢修完畢,雖已收回主、副桿,惟副桿未完全收起固定,須以人工操作,而最後於收副桿之際必先將固定硝孔之安全栓插牢,否則副桿有掉落之危險,本件事故發生時,正達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張明傑在辦公室內處理事務,員工 黃銘 滏、 黃國榮 則在起重機旁約十公尺遠處,均未受被告之委託指揮、監督原告收副桿,被告甲○○則於另一輛小型起重機內試車,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嗣原告單獨爬上該起重機收副桿,因疏未將固定硝孔之安全栓插牢即進而以手推收副桿,副桿瞬間掉落,原告亦隨之墜落,左腳遭墜下之副桿壓傷,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壓迫症候群之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是輕度肢障,行動不便,已據證人張明傑、黃銘、黃國榮分別於刑事偵審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判決第四頁),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輕度肢障殘障手冊(見同前)等件附卷可稽。⒉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拆卸等,應依左列規定: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該吊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兼起重機駕駛員,其助手原告欲著手進行該起重機副桿收取之調整作業時,自應注意上述安全規則之規定指派作業監督人員從旁確實監督協助,且依當時情況,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場或指派監督人員確實監督協助原告,致原告於未將固定硝孔之安全栓確實插牢之際,因其旁無人協助、監督,即率而以手推收副桿,致副桿掉落而遭壓傷,被告甲○○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告甲○○辯稱當時有修理廠之人即黃銘、黃國榮在旁協助,及修理廠老闆張明傑亦有提醒原告注意固定硝有無插進,已踐行法規義務云云。惟查,黃國榮、 黃銘滏 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均證稱:我沒有提醒他(指原告)應注意何事等語,黃銘滏於刑事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所以站在旁邊看,甲○○沒有請我們幫忙或監督,我看到乙○○要拿連接硝時,我們有過去幫忙,連接硝拿下來之後,我的老闆張明傑還交代乙○○要注意看固定硝有無插進去,乙○○還說他知道(見刑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於偵查中證稱:「對這種特種機械我們不很清楚,我有聽到老闆張明傑問乙○○前面的硝是否已插進去了,乙○○說我知道,沒關係,結果乙○○一推,整個副桿就下來了」(見刑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是已難認黃國榮、黃銘滏係在旁協助或為監督指揮之工作,至張明傑雖有提醒原告注意,然亦難認係在旁善盡監督指揮之責,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核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輕度肢障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對本件原告之傷害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甲○○抗辯其無過失,並不足採。
㈡復查原告明知該固定硝孔之安全栓未確實插牢,有掉落之危險,又未聽證人張明
傑之提醒,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於固定硝孔之安全栓尚未確實插牢之際,率而以手推收副桿而遭掉落之副桿壓傷,其本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翠蓮開設志豐吊車工程行係甲○○之僱用人,依前述之規定,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云云
,上開金額被告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八紙附刑事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六十三-七十一頁),其雖抗辯健保自付費以外之部分,不得請求云云,然查健保給付係原告給付保險費所生之效果,並非旨在減輕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本件並不發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不足採。
㈡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勞動,損害為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元(
以最低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算,原告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支薪至同年三月,則至六十歲,尚有三十年)云云,經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在長庚醫院治療,依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為:「左股骨折併血管傷害;左股術後併發骨髓炎,左股腔膣症候群併小腿、足踝功能喪失」(見同前),又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記載:「輕度肢障」(見同前),本院斟酌前開資料,並參考原告之職業為工人,認其殘廢等級為十一級(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級),因目前法律並無有關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訂定,參酌學者著作( 曾隆興 八十四年版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一九五頁)所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院認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三八.四五,本院依事故發生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亦同此主張),依該標準計算,應無不合,原告000年0月0日出生至一百二十一年七月六日,年滿六十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二十一年七月六日,共三十二年一百六十一日,原告僅請求三十年,其係數為一八.00000000,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15,840×12×38.45%×18.00000000=1,317,686),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年紀尚輕,受此鉅變,無法工作,生活賴人扶持,
身心受重創,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普通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司機助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尚無經濟基礎;被告甲○○國中畢業,為志豐吊車工程行司機,被告陳翠蓮,高職畢業,係志豐吊車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每月收入約十五萬元,均據兩造 陳明 在卷,原告經此事故後,已成輕度肢障,已如前述,其行動將較為不便,其受此打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精神慰藉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以上三項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399,170+1,317,686+600,000=2,316,856)。
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十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給付原告商業意外險理賠金五十二萬五千元,保險公司給付傷害賠償三萬元,原告受傷後被告給付之薪資及津貼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今代原告繳交二十四個月勞保費,每月一0四四元,二十四個月共二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同一時期代繳納健保費每月八百七十元,共二萬零八百八十元,共計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計算式:525,000+30,000+63,650+25,056+20,880=664,586),分別有理賠通知書、支票影本、勞保現金給付通知表、現金傷病給付資料、收條、繳費證明書、健保局繳納保險費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一-八十九頁),原告亦坦承收受一百萬元左右,被告已支付上開金額應認為實在,依上開損益相抵之原則,自應准為扣抵,經扣抵後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計算式:2,316,856-664,586=1,652,270)。至於勞保殘廢理賠金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勞保傷病給付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係原告受傷殘之理賠金,其給付對象本來即為原告,此部分不得扣抵(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
八、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衡量兩造之過失比例,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為七成,原告之過失責任為三成,依此比例換算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計算式:165,270×70%=1,156,589)。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一百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部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