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另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哲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107年1月2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金麗麗旅社10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哲瑋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因警於上址旅社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哲瑋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8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44、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首揭要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初犯於98年11月23日出所後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則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108年1月17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存卷足考(見毒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載被告係於107年1月2日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據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方係於108年1月3日經被告同意而行搜索(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自承:其係於108年1月2日晚上6時許施用,施用後之毒品均放置在上址房內馬桶水箱中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參之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甚高,應係採集尿液未久前即施用,足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屬誤載,爰由本院更正事實如前。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2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下稱前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之被告前案方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亦有多次相同罪名之前科,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承現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上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後,結果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包裝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內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連同所盛裝之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後,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編號2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存卷足考,則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鑑定書│├──┼───────────────┼───────┼─────────┼───────────────────┤│1│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共1.│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3日108年北│││69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淨│法│他命│市鑑毒字第002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08年│││重1.67公克)│││度毒偵字第368號卷第50頁)│├──┼───────────────┼───────┼─────────┼───────────────────┤│2│玻璃球吸食器3組│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法│他命│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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