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晁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晁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晁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並為警查獲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又其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30號被告林晁暘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暘自民國108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岩手炭火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18)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為 王建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晁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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