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告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何秉峰 被告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洪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道歉聲明更正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見本院卷第2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 駿穎 為同事。 洪駿穎 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3時46分許,在個人臉書公開發文:「我夢到某女同事請了生理假然後就被解雇了」,嗣被告即洪駿穎之女友於同年2月23日18時49分許留言:「不是老賊嗎?」,洪駿穎則於同日18時50分許留言:「不是老賊唷…是老賊的 賤小三 的爛弟弟」,被告於同日18時52分許留言:「一樣爛」(上開被告留言,以下合稱系爭留言),上開發文及留言經公司同仁瀏覽而議論,影響原告於公司領導之威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10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以「李佳臻」為帳號之個人臉書之動態時報欄上,連續3日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系爭留言,未指名道姓,亦未指明特定特徵、綽號,且上開留言所述內容並非有具體明確之人、事、時、地、物、原因或結論,局外人或一般大眾由系爭留言,均無法得知所述係為何人、何事、何物,亦無法明瞭事實何在,則被告所為,既因評論對象不明,內容不明確,自與侵權行為無涉。況系爭留言之106年2月23日距106年1月11日亦已有相當時日,且細繹系爭留言前後全文,先係洪駿穎回覆「 洪玉珍 」關於「服務業一直是這樣啊~我上班打6次卡」之留言,被告始續留言回覆「不是老賊嗎」。而被告與洪駿穎為男女朋友,被告以系爭留言回應洪駿穎之臉書發文,顯係被告就其生活遭遇與洪駿穎互動並抒發個人情緒,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詆毀、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是被告所為系爭留言,未能特定指涉原告,且被告留言行為不具不法性,亦未致原告名譽受損,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洪駿穎於106年1月11日13時46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發文:「我夢到某女同事請了生理假然後就被解雇了」,並就該發文設定公開;嗣於同年2月23日18時49分許,被告即 洪駿穎斯 時女友在該貼文下留言「不是老賊嗎?」,經洪駿穎於同日18時50分許回覆「不是老賊唷…是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後,被告於同日18時52分許再回覆「一樣爛」,有該臉書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發表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賠償100萬元、登載道歉聲明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登載道歉聲明,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登載道歉聲明等情,被告既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關於系爭留言之緣由,為洪駿穎先於106年1月11日13時
46分許在個人臉書公開發文:「我夢到某女同事請了生理假然後就被解雇了」,同日有他人就該議題討論;至106年2月23日16時6分許,「BenWu」留言:「真的好棒棒」,同日17時4分許,「洪玉珍」留言:「服務業一直是這樣啊~我上班打6次卡」,被告始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該發文下留言:「不是老賊嗎?」,洪駿穎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留言:
「不是老賊唷…是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被告再於同日18時52分許留言:「一樣爛」,有該臉書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
㈢觀諸上開前後文義,並 佐以 被告與洪駿穎之交往關係,被告
於洪駿穎之個人臉書發文下留言「不是老賊嗎?」,堪認為被告與洪駿穎之生活互動,且被告當時並未表明所述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個人特徵,尚難認一般網路使用者由上開代稱,即可推知所述之對象即為原告。雖原告以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王正斌傅雅菁 之證述,主張其他瀏覽者可得特定「老賊」所指對象為原告,惟觀諸證人2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2人是因洪駿穎所回覆「不是老賊唷…是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之文字,並佐以證人所認知之公司間同事關係,始推知「老賊」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並非自被告之留言而特定被告指摘對象為原告, 益徵 被告雖確有發表「不是老賊嗎」留言之行為,然一般網路使用者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乙節,而原告另提出之洪駿穎自白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乃涉及原告及洪駿穎間之糾紛,難遽此認定被告以「老賊」妨害原告名譽,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以「老賊」一詞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嗣後被告所為「一樣爛」之留言,雖屬負面之詞,惟被告並未明確針對原告留言,且觀諸通篇前後討論內容涉及職場待遇,佐以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月11日洪駿穎之發文後之106年2月23日,於「洪玉珍」留言:「服務業一直是這樣啊~我上班打6次卡」後,始為系爭留言等情,堪認被告於該臉書發文下為系爭留言,或有被告對職場相關之事為個人情緒抒發、意見表達之意,並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
㈣再者,證人王正斌於本院證稱:原告之同事討論洪駿穎之前
揭臉書發文,討論內容為老賊、賤小三、爛弟弟、有沒有人被解雇;洪駿穎留言「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使同事間討論該3人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證人傅雅菁於本院證述:「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這句罵得有點難聽,大家是因為「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這句才開始傳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查原告主張該發文及留言經公司同仁瀏覽而議論,影響原告於公司領導之威信等詞,惟觀諸證人證述內容,原告公司同事所議論重點為「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部分,此部分言詞並非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內容。故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㈤綜合以上各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臉書發表系爭留言
,侵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00萬元、登載道歉聲明,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00萬元、登載道歉聲明,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件:
┌───────────────────────────┐│道歉聲明││本人李佳臻之友人洪駿穎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因一││時糊塗,在其臉書公開發文,誣指前公司胡亂解雇請生理假之││女同事,並使用不雅之貶詞詆毀前公司3位主管,業經友人洪││駿穎坦承所述皆非實情。││││本人李佳臻亦因一時糊塗,於106年2月23日與友人洪駿穎相││互使用不雅之貶詞詆毀友人洪駿穎前公司主管,造成對方名譽││受有損害,本人深感懊悔與歉意!││││本人在此鄭重致歉!││││承蒙友人洪駿穎前公司主管寬宏大量,不予深究。本人在此呼││籲大家,應守法自律,切勿恣意侵害他人名譽,以免自誤!││││道歉人李佳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