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奕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奕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淞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付保護管束確定。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此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通知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到案,於108年7月17日、8月9日、8月28日經告誡仍無故未依指定期日到案,且未經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行蹤不明,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受刑人於107年3月8日到案接受上開判決執行,經當庭告知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欲遷移戶籍住所須聲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如有重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形,緩刑宣告有遭撤銷之虞等情,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足證,可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效果知之甚詳。
㈢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後不久之107年5月22日,即夥同2人共同
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手槍2支向被害人討取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債務,並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被害人亦匯入100,000元至該帳戶,而受刑人於該另案偵查中自承以持槍對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方式索討六合彩賭資之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起訴書可資參照,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願循規蹈矩、安穩度日,仍有在外與人結黨、從事不正當營生之情事。
㈣又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6月20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
通知函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地,受刑人卻未依限報到,嗣檢察官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再次通知應於108年7月10日到案執行,通知函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地,屆期受刑人到案接受約談,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8年7月17日,然該日受刑人並未報到,後檢察官告誡受刑人未報到一事又依序通知應於108年8月9日、8月28日報到,而通知函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地,惟受刑人未曾再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31日中檢達地107執護264字第1089057307號函、108年6月21日中檢達地107執護264字第1089065152號函、108年7月19日中檢達地107執護264字第1089076778號函、108年8月13日中檢達地107執護264字第1089085496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份、送達證書8紙附卷足參;而觀護人於108年5月24日曾至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居所訪視、又於108年6月4日接獲受刑人親屬來電,結論均為受刑人行蹤不定、不易聯絡,又請警員協尋受刑人,回覆略以「108年7月28日至受刑人居所訪查,同住親屬或朋友告知受刑人已行蹤不明」等語,有簽上觀護人批示、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可資證明,可見受刑人明知其應於108年7月17日到案執行,卻無故不到,並未經准許擅自離開住居地,行蹤不明致聯繫無著,未能按期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事。
㈤承上,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5款等規定之行為。而受刑人明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潔身自愛、謹言慎行,卻仍有持槍恐嚇他人索取賭債之行為,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7月10日後即未遵期報到,又擅自離開住居所,使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聯繫,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亦未曾陳報任何未依限報到或離開住居所之正當理由,檢察官或同署觀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告其近來狀況、未經允許擅自長期離開住居地等違反誡命之行為,違反情節亦屬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綜上,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之機會,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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