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耀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耀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耀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耀元因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謝耀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共│││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5罪),如易科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7日起│100年2月2日起至│96年3月起至97年4│││至102年6月23日│100年10月26日│月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撤緩偵│署106年度偵字第│││28361號│字第271號│44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審││91號│519號│1487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12日│104年6月18日│107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91號│519號│1487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17日│104年7月16日│108年8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臺中地檢署104年│1.臺中地檢署108│││度執字第4377號│度執字第10212號│年度執字第11914││├────────┴────────┤號。│││編號1、2,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經本院定應執行│││2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如│││已執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