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一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因陳一成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段147號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8084;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
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相同犯罪之施用毒品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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