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 林振望
何政昌 相對人 周子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分別於同年8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林振旺 (送達效力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何政昌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同年8月9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訴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已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據以認定異議人不得再向對造即相對人請求已支出訴訟費用。惟依同上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係載「上訴人除原審確定判決部分外,其餘請求拋棄」,而因本案上訴僅異議人即原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未獲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是上開和解效力應僅及於原審判決不利於異議人之上訴部分,異議人自仍得依原審即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請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分擔。則原裁定以本件所生之訴訟費用部分,因已成立和解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依前開原審判決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於訴訟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終結之情形,如和解內容已約定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擔時,自不許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四、經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固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已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業由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時另有約定而予以取代。且前開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係指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自行負擔外,異議人起訴時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包括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而上訴部分,及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部分,均由異議人負擔)。是以,原裁定依兩造於上訴審和解內容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繳納人即異議人全部負擔,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部分,業為第二審和解內容所變更而不復存在,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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