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C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己○○共同恐嚇取財罪及各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上訴駁回部分之連續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與上訴駁回部分之連續故買贓物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及同年月二十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十五號水門溪底架設捕鴿網,以捕捉飛經該溪底之鴿子,藉由此方式分別竊得鴿子五隻及三隻(鴿主不詳),得手後,旋即於各該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二十日)某時,將前揭十五日所竊得之五隻鴿子及二十日所竊得之三隻鴿子攜至己○○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園子二號之住處,以每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賣給己○○,己○○明知該五隻及三隻鴿子係甲○○竊盜所得,係屬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上開價格而連續故買前揭贓物。甲○○所得贓款五千元及三千元並已花用一空。
二、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十五號水門溪底架設捕鴿網,以捕捉飛經該溪底之鴿子,藉由此方式竊得鴿子四隻,得手後,先將上開鴿子藏匿於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十七號住處,並將上情告知己○○,二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八日)十八時許,由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根據甲○○所竊得上開四隻鴿子腳環上之飼主即被害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於上揭時、地竊得之四隻鴿子分別為乙○○、戊○○、 李英元 、丙○○等四人所有,戊○○、李英元、丙○○均向乙○○借用鴿子腳環套用在鴿腳上),向乙○○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必須以每隻鴿子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贖回,否則將殺掉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乙○○將上情告知戊○○、李英元、丙○○,四人因而心生畏懼,各出資一千五百元,以備贖回鴿子;同日十九時許,己○○再撥打前開電話,約定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一○一之十一號交款贖鴿;乙○○旋報警處理並依約前往上開地點等候交款贖鴿,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甲○○依己○○之指示,依約攜鴿前來,乙○○將贖款六千元交給甲○○,甲○○則將鴿子交給乙○○,雙方交易完成後,甲○○欲離去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己○○,始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被告甲○○、己○○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右開事實二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甲○○、己○○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第一至七頁,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及四十八至五十頁),核與被害人乙○○、李英元、戊○○、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八至十四頁)。又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等候交款贖鴿,被害人乙○○將贖款六千元交給甲○○,甲○○則將鴿子交給乙○○,雙方交易完成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失竊之鴿子四隻及恐嚇取財之贓款六千元等情,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偵辦之現場採證照片五幀及扣物品目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參(警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李英元、戊○○、丙○○等四人領回失竊之鴿子及恐嚇贓款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四紙及照片五張附在警卷可資佐證(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基此,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甲○○、己○○於偵審中所為前述之任意性自白而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則可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應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己○○利用竊得之鴿子,向被害人即鴿主乙○○等人,恐嚇財物,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既自承:「甲○○叫我打電話給鴿主,鴿主問我多少錢,我說不知道要問甲○○,甲○○說要壹仟五百元,所以我有跟鴿主說一隻要壹仟五百元。」等語,核與被告甲○○所供述:「我有叫己○○打電話給鴿主說一隻一千五百元。」等情節相符(均本院卷第三十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己○○打電話予被害人乙○○約定勒贖事宜後,即推由被告甲○○前往取贖款,足見被告甲○○與被告己○○間,就恐嚇取財罪有事前共謀,行為時又彼此分工實施,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實施恐嚇之一行為,經乙○○將恐嚇之情告知戊○○、李英元、丙○○,致乙○○與李英元等四人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被告甲○○各一千五百元,其一行為同時侵害乙○○等四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甲○○前曾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其中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就被告甲○○、己○○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雖予以論罪科刑,然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即謂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查原審認被告甲○○、己○○所犯之罪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乃原判決主文竟漏未載明該所犯恐嚇取財之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顯有主文記載『所犯之罪』不完備之違誤。
㈡依前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己○○恐嚇取財罪部分,並未敘明有何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及事由,乃僅量刑有期徒刑『五月』,與該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不合,有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就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且依法為
應加重,且依前揭㈡所述,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甲○○符合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就被告甲○○恐嚇取財罪部分,未依累犯應加重之規定,乃僅量刑該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己○
○以電話向被害人乙○○實施恐嚇之一行為,經乙○○將恐嚇之情告知戊○○、李英元、丙○○,致乙○○與李英元等四人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被告甲○○各一千五百元,其一行為同時侵害乙○○等四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乃漏未論以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而從一重處斷,顯有未適用法令之違誤。
四、綜上所論,原判決既有前述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又被告甲○○及被告己○○分別另犯應分論併罰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故買贓物罪(詳如後述貳部分),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本可期其潔身自重,自食其力,詎甫歷刑之執行,猶連續竊取他人飛鴿並藉以勒贖,顯未知悛悔,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心存僥倖,應嚴予非難;被告己○○身強體壯,本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與被告甲○○共同勒贖,助長社會擄鴿勒贖之不良歪風,要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甲○○、己○○二人僅因一時失慮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所獲金額不過僅六千元,並均已歸還被害人乙○○等四人,及犯後均能坦白認錯,並均取得被害人乙○○等四人之諒解,此有卷附被害人乙○○等四人宥恕書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甲○○前揭撤銷改判之共同恐嚇取財部分,與應分論併罰之後開上訴駁回之連續竊盜部分(駁回理由詳後述),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己○○前揭撤銷改判之共同恐嚇取財部分,與應分論併罰之後開上訴駁回之連續故買贓物部分(駁回理由詳後述),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關於被告甲○○連續竊盜部分及被告己○○連續故買贓物部分(駁回上訴部分)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及事實二部分被告甲○○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坦白承認連續竊盜之犯行(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五及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被告己○○則於原審理時坦白承認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及第三十頁反面),雖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並辯稱:我是基於認罪協商才承認的云云。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被告甲○○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迭次坦白承認連續竊盜之犯行,且就竊盜時地、方法、次數、及交由被告己○○買受之時地、價格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即令於原審法官審理中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仍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從而,該等自白應無係被告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之虞,故對前開自白在證據價值之判斷已無再加以限制之必要,應認被告甲○○之前開自白,其可信度甚高,堪信與事實相合。
㈡又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並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同一訴訟程序被告人數是否單一可區分為單獨被告及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係刑事訴訟程序之關係,與刑法總則所定共犯概念並不相同,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既已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非規定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則其所謂『共犯』當指刑法總則之共犯,而非指刑事訴訟程序之『共同被告』。經核被告甲○○本於連續竊盜犯行部分而列為被告,與被告己○○本於連續故買贓物犯行部分而列為被告,二者間並無刑法總則之共犯關係,僅係刑事訴訟程序之共同被告,故應非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基上說明,則被告甲○○之自白與被告己○○之自白,只要供述無瑕疵,核與事實相合,即可相互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甲○○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被告己○○於
原審理時既已就連續竊盜及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更何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稱:「我總共抓了三次鴿子,抓到之後就交給己○○,總共交給他三次,交給己○○一隻一千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我在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十五號水門之溪底到三隻鴿子,我就叫己○○到我家取鴿子,...,我把鴿子交給己○○,己○○給我三千元。」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互核被告甲○○、己○○之前述自白,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情節以觀,已足資證明被告甲○○、己○○前述自白,應可確信為與犯罪事實相合,是被告甲○○之連續竊盜犯行;被告己○○之連續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己○○辯稱:我是基於認罪協商才承認的云云。然查被告己○○於原審
審理時固曾請求認罪協商,惟經其所選任之辯護人與檢察官當庭協商,因檢察官不同意易科罰金或緩刑而協商不成,由檢察官請求原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審判程序進行中,法官並二次問被告己○○對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是否認罪,被告己○○均一致稱:『承認』(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及第三十頁反面),是被告己○○所為之上揭認罪自白,係於認罪協商不成後,始於審判程序中而為甚明,足見被告己○○前開辯解,係屬事後翻異前供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先後四次竊盜行為及被告己○○先後三次故買贓物行為,分別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前曾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其中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被告甲○○、己○○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上開事證,就被告甲○○之竊盜犯行,被告己○○之故買贓物犯行,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原判決漏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本可期其潔身自重,自食其力,詎甫歷刑之執行,猶連續竊取他人飛鴿供己變賣花用,顯未知悛悔,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心存僥倖,應嚴予非難;被告己○○身強體壯,本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收受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要無足取,兼衡被告甲○○、己○○二人僅因一時失慮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為初犯,所獲金額不過僅六千元,並均已歸還被害人乙○○等四人,及犯後均能坦白認錯,並均取得被害人乙○○等四人之諒解,此有卷附被害人乙○○等四人宥恕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己○○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被告甲○○另犯上開共同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定執行刑後,該連續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因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再犯,刑度應加重,且被告己○○故買贓物助長社會上頻傳之竊鴿案件,應加嚴懲,惟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已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非屬刑法第五十七條再酌量加重之事由,並參以本案竊得之鴿子每隻價格僅三千元,經被害人乙○○等人陳明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筆錄附於本院卷),而被告己○○亦以一千元之代價收買,故所得之利益非鉅,又參以被告等事後均取得被害人乙○○等四人之諒解,此有卷附被害人乙○○等四人宥恕書可查,本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鳳梨園,與 楊新亭 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鳳梨四顆,因認被告甲○○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前開本案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請求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
二、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之連續犯,須其先後多次之犯罪行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時間緊接,且須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始足相當,若時間相距甚長遠,且非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係臨時起意為之,即不能論以連續犯之關係。經查本院審理中,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前開鳳梨之犯意,並稱:是楊新亭要偷的,這件是臨時發生的,與我偷鴿子無概括的意思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則被告甲○○既非承前開竊鴿之概括犯意,而係受共犯楊新亭之影響,臨時起意竊取鳳梨,難謂與本案竊鴿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且本案竊鴿之最後時間係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與併案之竊盜時間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已事隔一年多,其二者時間亦非屬緊接,應不能成立連續犯。從而,併案意旨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為審理,爰退回請求併案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