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9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197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南縣鹽水鎮武廟里果菜市場前其妻 吳鄧綉花 所經營之水果攤,未發一言即對與其分居多年且離婚訴訟中之吳鄧綉花拳打腳踼,致吳鄧綉花受有頭部及頸部外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經吳鄧綉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鄧綉花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4日
刑事庭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