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2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