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債權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一號卷第十六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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