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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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第7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柒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牛仔布小袋子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柒點叁玖公克、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牛仔布小袋子壹個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4裁定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4日以88度偵緝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連續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結晶置於玻璃管中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甲○○另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15日凌晨零時,在基隆市○○路便利商店旁,向綽號「阿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7.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4年1月15日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7.39公克)、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約5.6公克)、牛仔布小袋子1個、小鐵盒1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偵查卷第10頁、94年度偵字第368號偵查卷第44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7.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3日科壹字第320002609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770號偵查卷第12頁)、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約5.6公克)、牛仔布小袋子1個、小鐵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4日以88度偵緝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數量為淨重7.39公克(如前述),已超過5公克,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持有第1級毒品罪部分,各應遞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又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7.39公克,袋子與海洛因無法分離),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約5.6公克,袋子與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牛仔布小袋子1個,是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小鐵盒1個,與本件犯罪無涉,毋庸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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