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文鍾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交簡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3年度偵字第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巷往八斗子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巷巷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眼見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減速慢行,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即繼續向前行駛,致前車頭與由丁○○所騎乘搭載乘客乙○○、由基隆市○○街○○○巷巷口騎出、往深澳坑方向行駛並已越過路口3分之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右後側發生擦撞,丁○○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左上肢擦傷10公分之傷害,機車乘客乙○○因而受有右額擦傷
0.7公分、右手臂擦傷3公分、右小腿擦傷及挫傷、上背部挫傷約5公分等傷害。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丙○○自首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均漏未記載)。
二、案經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丁○○、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揭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巷往八斗子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巷巷口前立有「閃光紅燈」之交通號誌,依規定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被告車輛前車頭保險桿凹陷,告訴人丁○○機車右後側車身破裂、右後方葉子板有撞擊痕跡,刮地痕起點為該址路口約3分之2處(自告訴人行向觀察),再參以告訴人乙○○即機車後座乘客受有右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足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丁○○已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約3分之2時,自右撞擊上開機車之右後側,由此可證被告當時並未依交通號誌停車再開,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乙○○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乙○○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丙○○自首其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證人丙○○並請求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原記載第1項(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更正為第3項(報案人或勤務中忠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因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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