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酒醉猶將車輛駛上國道之危害、被告酒醉駕車已致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3月30日19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道附近某小吃攤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住處外出,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衝撞護欄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0.97MG/L而查獲上情。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97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命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在劃定之直線無法行走等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