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49之2號之居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注射左手血管處之方式,每3至4日注射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連續在其上開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在其下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每4天吸食1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5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甲○○在上開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交檢驗結果,亦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書證附卷可稽,本案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五年內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先後2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顯見被告係經觀察勒戒,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決心加以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