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8日簽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91,000,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工程開工期限,自工程決標日起20日內正式開工,工程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420日曆天完成,無任何扣除條款,即假日、氣候條件等均不扣除。被告於89年8月23日申報開工,以420日曆天計算工期,除施工期間因遇瑞桑颱風,原告同意展延工期40天、遇納莉颱風,原告同意展延工期31天、檳榔樹及變壓器事故,原告同意展延工期37天、納莉颱風事故,原告同意再展延工期21天,及因系爭工程辦理爭議調處事件,原告同意展延工期46天,上述展延工期合計175天。豈料,被告竟自91年間無故停工,迄91年5月間始由被告之下包廠商(計十六家)組成「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會)出面與原告達成協議並承諾由自救會代被告接續完成後續工程,自救會自91年6月20日開始進場施工,迄至92年6月10日全部工程始告完成,自救會施工期間,原告亦有同意展延工期六次,合計核准展延130天。是依本合約規定之施工期限420天加上前揭展延期日175天及130天,合計725天(420+175+130=725)。系爭工程於被告無故停工後雖由自救會出面接續施工,但契約主體並未變更,亦即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地位仍為被告,自救會僅係基於被告之意思,事實上輔助被告而履行債務之人,其性質上應係居於被告之使用人(或稱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從而,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關於自救會接續代為施工之行為,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從而,關於本件工程逾期完工天數之計算,除被告已施工日數外,尚應包含自救會施工天數部分合併計算,基此,以本件工程全部施工天數965天,扣除合約原定施工日數420天及二次核准展延之日數175天、130天,可得被告於本件工程之逾期完工天數應為240天(000-000-000-000=240)。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逾罰罰款之約定,被告如不依約定完工,同意按逾期之日數,向原告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之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二為限。查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08,207,889元,則計算每日之逾期罰款應為508,207元(508,207,889×1/1000=508,207元,元以下捨去),被告逾期天數為240天
,計算被告逾期總罰款金額為121,969,680元(240×508,207=121,969,680元)。惟此總額已逾最高罰款上限101,641,577元(508,207,889×2/10=101,641,577元,元以下捨去),又因原告已先行就其中一部分逾期天數扣抵違約罰款15,006,576元(即被告部分6,874,000元,加上自救會部分8,132,576元,合計15,006,576元),再扣除前開罰款,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罰款應為86,635,001元(101,641,577-15,006,576=86,635,001元)。原告因被告無故拒絕履約,因而受有損害至深且鉅,本該依約如數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為訴訟經濟之考量,併衡酌兩造之損益,原告減縮請求罰款金額為48,828,232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竣工報告表、補充協議書、基隆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基隆市東岸多目標立體停車場收費管理工作契約書、基隆市政府93年6月1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30056624號函、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