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東昇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101年度簡字第38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東昇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內,未獲許可拿取火化場旁臨時神主牌室祭拜用畢之百合花放入前述車輛後車廂內,而為殯儀館清潔外包商「臻豪工程企業社」人員 李明洲 阻止,李明洲並站在王東昇駕駛前述車輛駕駛座處車頭前,要求王東昇將拿取之花束返還(王東昇依此指稱李明洲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東昇明知李明洲站在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若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行進,即有可能會撞及李明洲,竟仍基於縱使李明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人身體故意,未待李明洲走離其車前,即往前行駛而撞擊李明洲雙腳,致李明洲倒地,受有左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前述情節為在場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技工 蔡建宏 目擊,旋報警處理而追回王東昇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車,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 洪一銘 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8頁);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洲、證人蔡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渠等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共2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19、56頁),渠等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渠等前揭偵訊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被告雖爭執偵查機關採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係私人裝設,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內容翻拍照片,係傳達錄音、錄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卷附現場照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亦無因設立單位為政府機關抑或私人設置拍攝而異其內容,是認該照片及光碟內容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光碟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東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因告訴人李明洲阻其拿取現場之喪家家屬祭祀用畢之花卉,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駕車離去之際,遭告訴人站立車前攔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往前行駛撞擊告訴人腳部成傷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僅是撿拾喪家用畢之花卉,並非不法,告訴人無權阻止,伊無駕車蓄意衝撞告訴人,否則其傷勢非僅為左踝閉鎖性骨折,告訴人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且當日警方通知伊告訴人就醫之醫院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後來陳報的診斷證明書卻是長庚紀念醫院,亦有可疑,伊否認有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內,因拿取火化場旁臨時神主牌室之祭祀用之花卉,遭告訴人即殯儀館外包清潔公司聘僱工作人員李明洲阻止,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曾站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阻其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生診斷其受有左足踝閉鎖性骨折(leftmedialmalleolusfracture,close)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明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4頁、第56至5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即監視器畫面編號9,畫面時間為101年9月24日11時36分許)、該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6至第29頁)、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30至第32頁)長庚醫院101年11月7日(101)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李明洲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9至68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撞傷告訴人,亦無看見告訴人受傷倒地,且
其汽車輪胎體積甚大,告訴人不應僅有腳踝受傷而未傷及腳趾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被告駕駛座前阻擋被告離去,並於被告驅車離去後隨即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蔡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自火化場內到大門時看到李明洲與王東昇在吵架,我要去阻止他們吵架時,就看到王東昇撞了李明洲。」、「王東昇駕駛的車子在他車子的前方撞到李明洲。」、「我看到時被告是用左前方的車頭撞到李明洲,因為李明洲在被撞前我有看到他站在王東昇計程車的左前方,當時我是站在王東昇車後方。」等語(見偵卷第39頁)。證人蔡建宏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的情形是計程車撞到李明洲,李明洲倒地了。」、「我從火化場一出來就看到計程車把李明洲撞倒在地,我就趕快去追計程車,追不到我就折返回來看李明洲,當時李明洲躺在地上爬不起來,一直哀嚎,看不出是哪裡受傷,接著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有看到車號...(經當庭提示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我追出去的計程車是這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4頁)及證人洪一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李明洲與被告因花發生爭執,李明洲告知被告說『家屬還要,不能拿走』,被告說『那是放在旁邊家屬不要的』,李明洲回問『你怎麼知道是家屬不要的,家屬也有可能去後面換衣服,有時候他們還要帶回家』,我看到他們在爭執,我就跟李明洲說,去請他的老闆或主管出來處理」、「當時我在家屬中心裡面但是我有轉出來看,被告就上車執意要走,但李明洲不讓被告走,被告就上車要開走,李明洲就站在車前阻擋,被告就要轉出去,車子就擦撞到李明洲,車子就開走了,李明洲就躺在地上,我就去通知他姊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1頁)情節相符,上開證人先後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及雙方僵持不下,而告訴人站立車前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之情,並非無憑。
2.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勘驗結果:
⑴畫面編號9鏡頭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分割有多具鏡頭畫
面,其中編號9鏡頭拍攝方向為高雄市立殯儀館永生堂園前‧下列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顯示:
①11:32:10畫面中上方停了一輛黃色計程車,一名人士(
下稱甲,以紅色圈圈表示)站到該黃色計程車右方。(如勘驗報告圖一‧見本院卷第90頁)②11:32:46該台黃色計程車往前開一點,甲又繼續走向計
程車旁。(如勘驗報告圖二‧見本院卷第90頁)③11:32:53該台黃色計程車開始移動,甲跟著移動。(如
勘驗報告圖三‧見本院卷第91頁)④11:32:57甲站在該計程車前方偏向乘客座位置(如勘驗
報告圖四‧見本院卷第91頁)11:33:05甲一直站在該計程車前方。
⑤11:33:49該台黃色計程車開始倒車。(如勘驗報告圖五
‧見本院卷第92頁)⑥11:34:03甲移動至該計程車右前方。(如勘驗報告圖六
‧見本院卷第92頁)⑦11:34:10該計程車又往後倒車。(如勘驗報告圖七‧見
本院卷第93頁)⑧11:34:24甲又繼續走向該計程車車前。(如勘驗報告圖
八‧見本院卷第93頁)⑨11:36:06甲仍站在計程車前,計程車開始往前移動。
(如勘驗報告圖九‧見本院卷第94頁)⑩11:36:13該台計程車加速,甲仍站在計程車前方。(如
勘驗報告圖十‧見本院卷第94頁)⑪11:36:15該計程車衝過,甲倒地,該計程車繼續往前開
。(如勘驗告告圖十一‧見本院卷第95頁)⑫11:36:19該計程車離開路口。(如勘驗報告圖十二‧見
本院卷第95頁)11:36:22有一身著深色上衣男子往前追逐、11:36:26計程車離開畫面。
⑵綜合上開畫面內容比對及卷附蒐證照片繳費停出口攝得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畫面,錄影時間接續密接,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營業自小客車確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除有證人蔡建宏、 洪一洲 上開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述已足證明如上。且有被告營業自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第48頁)。上開營業小客車應為被告駕駛無訛,畫面中之甲,則為告訴人李明洲,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走過來云云,然上述畫面內容已可證明告訴人係受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無訛,被告否認畫面中攝得之營業小客車非其所駕,亦無駕車撞倒告訴人等此辯,均無可採。
3.被告復質疑告訴人就醫經過及所受傷勢,查告訴人受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後,旋即至由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確實受有左足踝閉鎖性骨折(leftmedialmalleolusfracture,close)之傷害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函調之長庚醫院101年11月7日(101)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李明洲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足佐,已如上述,足認告訴人於受撞擊倒地受傷後,確實至長庚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甚明,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且依該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為左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觀之,應係遭外力所致生,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受被告駕駛之汽車撞傷其腳部之內容相符,堪信該傷害應係受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所造成,故被告辯稱該傷害非其造成乙節,顯非可信。再者,被告事後因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腳傷,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902元及住院看護費用36,000元,已分別於102年2月20日、100年11月23日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上開數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情,有本院函詢經上開保險公司於102年6月14日以一產雄賠000000號函覆及所附理賠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至18頁)、告訴人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確因本件汽車肇事致傷而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賠付。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告訴人就醫經過,然上揭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00年9月24日、診斷記載為左足踝閉鎖性骨折之紀錄,均符合上開長庚醫院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傷勢範圍及到院日期紀錄,證實告訴人受傷後確實前往長庚醫院就醫及其所受傷勢,卷內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內容為虛偽,被告徒以前詞空言質疑告訴人就醫紀錄及所受傷勢,亦委無可採。
4.又被告既坦承告訴人原本係擋在駕駛座前,後因被告駕車退後並往右移動,告訴人又衝到車輛右邊阻止其離去,則告訴人既然位於被告之前方,被告亦明知告訴人站立於車前,卻仍執意往前駕車離去,顯見其對可能撞傷告訴人之情形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以,被告以上開非蓄意衝撞告訴人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另聲請至現場勘驗以釐清其取花之
位置及現場監視器裝設情形、並聲請傳喚證人 李文興 、張鵬飛及調閱告訴人勞保資料以明其有無在臻豪工程企業社工作之事實,惟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傷之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聲請,無益於相關待證事項之釐清,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藉故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其前有數次傷害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涉有竊盜及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方式認其行為構成準強盜罪應由本院合議庭一併審理。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稱為準強盜罪,其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又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係以被告前行為係犯竊盜或強奪之罪,後行為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犯意並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該當,則因所犯前後行為均構成犯罪,法律上有特別規定以一犯罪論方為構成本罪。是本件被告取花之行為(前行為)是否可結合被告駕車傷害被害人(後行為)而論以準強盜犯行,除前後行為均應構成犯罪外,且應以檢察官偵查結果是否俱有起訴之意以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細鐸 本件起訴意旨以被告未獲許可拿取火化場旁臨時神主牌室祭拜用畢之百合花放入其駕駛計程車後車廂,然並未敘及被告有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認被告所犯法條亦未有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之記載,則被告上開前行為是否涉及財產犯罪、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尚有未明,無以判斷檢察官業有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竊盜犯罪之意,本院高雄簡易庭因而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判處被告犯傷害罪,並非無稽。再被告駕車離開並致告訴人李明洲左足受傷之後行為,是否有因有財產犯罪行為後,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生之犯意,繼而故意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而與前行為相互結合符合刑法第32
9條之要件而論以強盜罪?抑或原無財產犯罪行為,亦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另起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後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亦屬有疑。是本件被告針對本院高雄簡易庭上開傷害罪之罪刑判決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未經許可取花行為係涉犯竊盜犯行與上開傷害行為結合應構成準強盜罪嫌而為論告,然本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被告上訴案件,合議庭審理範圍,乃應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及意旨及被告上訴範圍拘束,僅就被告傷害後行為審理判決;至被告未經許可取花之前行為是否構成財產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