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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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許泰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盤得「保養廠應召站」經營權,而自任該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後,進而承租址設高雄市○○○○路○○○○號之「伊甸風情汽車旅館」(下稱前述旅館)215、308、314、315號等房間(每房每日租金為3500元)作為該應召站之營業據點,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推由其所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負責接聽電話、安排房間等工作,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呂鳳娥 、 黎氏倫 、 馬欣萍 等人於該處從事性交易。其營利方式為:甲○○○先印製名片(上僅印有『保養廠汽車美容SPA』之字樣)對外發送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再由不特定男客撥打該名片上所記載、平日由甲○○○持用或由前述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年女子代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性交易時間及前述旅館房號後,男客即自行於約定時間至前述旅館,經櫃臺人員將房間鑰匙轉交予男客,待男客進入房間後,甲○○○再以前述旅館內線指示在215號房等待之小姐至308、314或315號房間內為半套(由男客以手撫摸女子之胸部及下體,女子則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經)或全套(男女性器交合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1600元或2000元不等,甲○○○則均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適有男客 盧慶文 、 張鶴松 及 張智惟 ,依上揭方式致電與甲○○○所僱用、負責接聽電話及安排房間之成年女子聯繫,經該女子介紹告知性交易之時間及消費方式後,分別於101年8月21日14時許、14時30分許及15時許,由該成年女子指示至設於前述旅館內之「保養廠應召站」欲進行性交易,經前述旅館櫃臺人員轉交房間鑰匙,而分別進入前述旅館之308、314房及315號房內,再由甲○○○分別安排成年女子 吳鳳娥 、黎氏倫及馬欣萍至上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嗣盧慶文與吳鳳娥、張鶴松與黎氏倫分別在上開308及
314號房間內進行性交行為(全套性交易)已結束而尚未收取費用,張智惟與馬欣萍在上開315號房間內欲進行猥褻行為(半套性交易)而尚未開始,亦未收取費用之際,即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同時查得成年女子 吳亞芯 、 魏淑禎 、 趙明芬 、 洪筱竹 、 陳雅怡 、 王躍蓉 等人(下稱吳亞芯等6人)在前述旅館215號房等待應召,另於215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並於各該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呂鳳娥、張鶴松、張智惟、吳亞芯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盧慶文、黎氏倫、馬欣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伊甸風情住宿旅客資料、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檢查紀錄表3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五)現場蒐證照片19張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六)至被告甲○○○固辯稱:其經營應召站是作半套,伊不知道小姐是否有做全套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8),且證人呂鳳娥、黎氏倫、馬欣萍均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渠等僅從事「半套」服務等語(偵卷第17頁)。然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該應召站原則是做半套,
如果要做全套,伊也不會反對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又被告所僱用負責接聽電話等工作之成年女子確有媒介男客盧慶文、張鶴松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且向其說明「保養廠應召站」進行「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乙情,業據證人盧慶文、張鶴松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警卷第16、18頁)。且證人盧慶文、張鶴松於警詢中復證述:全套服務1節60分鐘,代價2000元,渠等各於308號房及314號房分別對女子呂鳳娥、黎氏倫撫摸乳房及私處後,由女子為盧慶文、張鶴松戴上保險套,並在前述女子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渠等為警查獲當時均已完成性交行為等語明確(警卷第16至18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該應召站進行之性交易內容、收費方式均大致相符,且現場扣得張鶴松所使用過之保險套為黎氏倫所提供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88頁)。
⒉另觀諸員警臨檢時於上述旅館215號房(作為該應召站辦
公室使用)中查扣之該應召站「接待流程」上明確記載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之時間、收費及抽取金額,核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該應召站之收費標準大致相符,足認該接待流程確為該應召站所使用。再者,本件於上述旅館215號房(小姐等待室)扣得而屬被告所有之保險套高達數十個之譜,有該保險套扣案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徵上開扣案之保險套確屬被告提供旗下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所用至明。
⒊從而,證人呂鳳娥、黎氏倫、馬欣萍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當俱屬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尚無從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甲○○○所經營之「保養廠應召站」顯有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情形,而非僅止於猥褻行為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被告以所租用之前揭旅館房間作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經營「保養廠應召站」,與其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接聽電話等工作之成年女子,共同容留、媒介證人盧慶文與證人呂鳳娥、證人張鶴松與證人黎氏倫為性交行為,證人張智惟與證人馬欣萍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金額以營利,揆諸上開說明,不論渠等是否有完成性交或猥褻行為,或已否給付對價,均無礙本件被告媒介、容留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意圖營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其所僱用之不詳成年女子間,就上開101年8月21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自101年8月21日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內,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私利,而盤讓取得「保養廠應召站」,流竄於汽車旅館中,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風氣,破壞法定秩序非淺。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前於96年、100年間,即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4月確定(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珍惜法院所特意賦予之刑罰寬典,徹底改過自新,而再犯本件同類之罪,顯見其藐視刑罰禁令、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真誠悔悟之心,主觀惡性重大,所為尤應非難。
另兼衡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於前述旅館215號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使用過保險套1枚,雖係供證人黎氏倫與男客張鶴松為性交行為之性交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係為被告甲○○○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又自314號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物品,以及自
315號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物品,分屬證人黎氏倫及馬欣萍所有,據證人黎氏倫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51、102、107頁),均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1│打卡機│1台│前述旅館215號房內│├──┼─────────┼───┼────────────┤│2│打卡片│25張│前述旅館215號房內│├──┼─────────┼───┼────────────┤│3│刷卡機│1台│前述旅館215號房內│├──┼─────────┼───┼────────────┤│4│折價單(名片)│1盒│前述旅館215號房內│├──┼─────────┼───┼────────────┤│5│公司押金簿│1本│前述旅館215號房內│├──┼─────────┼───┼────────────┤│6│手機│5支│前述旅館215號房內│├──┼─────────┼───┼────────────┤│7│計時器│4台│前述旅館215號房內│├──┼─────────┼───┼────────────┤│8│桌上型電腦│1台│前述旅館215號房內│├──┼─────────┼───┼────────────┤│9│筆記型電腦│1台│前述旅館215號房內│├──┼─────────┼───┼────────────┤│10│控台白皮│1張│前述旅館215號房內│├──┼─────────┼───┼────────────┤│11│保險套│1袋│前述旅館215號房內│├──┼─────────┼───┼────────────┤│12│教戰手冊│1本│前述旅館215號房內│└──┴─────────┴───┴────────────┘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1│保險套(使用過)│1枚│前述旅館314號房內│├──┼─────────┼───┼────────────┤│2│HELLOKITTY粉紅皮│1支│前述旅館314號房內│││套IPHONE白色手機│││├──┼─────────┼───┼────────────┤│3│潤滑液│1瓶│前述旅館314號房內│├──┼─────────┼───┼────────────┤│4│保養廠汽車美容「SP│12張│前述旅館314號房內│││A」優惠卷│││├──┼─────────┼───┼────────────┤│5│保險套(未使用)│1枚│前述旅館315號房內│├──┼─────────┼───┼────────────┤│6│酒精│1瓶│前述旅館315號房內│├──┼─────────┼───┼────────────┤│7│潤滑油(STICKY牌)│1瓶│前述旅館315號房內│├──┼─────────┼───┼────────────┤│8│潤滑油(KY牌)│1瓶│前述旅館315號房內│├──┼─────────┼───┼────────────┤│9│NOKIA牌黑色手機│1支│前述旅館315號房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