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彩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金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至第3行之「陳光彩前因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並更正為「陳光彩前因贓物、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98年度訴字第1406號、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7行至第8行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捏造事實報案指稱:...」,補充並更正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續捏造事實報案指稱:...」。
(三)附表編號16所示「報案內容」欄之「吸毒、賣淫」更正為「賭博、賣淫」。
(四)附表編號18所示「報案內容」欄之「賭博」補充為「賭博、賣淫」。
(五)附表編號23所示「報案內容」欄之「賭博、色情交易」更正為「吸毒、色情交易」。
(六)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陳光彩於本院10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2)證人林○君於本院之證詞,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光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多次報案誣告林○君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均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偵查案件之機會,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所誣告林○君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前,即於本院自白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利用同一偵查案件之機會,接續為誣告林○君之犯行,耗費警員偵辦案件人力,亦造成林○君困擾,故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再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醫院函覆稱:案主(指被告)之智能程度,雖有生活自理、在指令下從事簡單工作的能力,但對於社會情境的判斷力略顯不足,亦缺乏適當之人際關係,遇到衝突可能採取不適當的因應方法(如「否認」、「易怒」),依法院卷宗資料及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綜合判定,並無相關證據顯示案主於涉案當時之「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自應依法負當有之刑責,此有該醫院102年5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可稽,足見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故其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林○君不滿,即向警察機關誣指林○君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犯嫌,使林○君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造成警員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林○君於本院亦陳稱其本即無追究被告之意,且被告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後,已無繼續再向警方報案,其不願再追究被告等語,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66號被告陳光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彩前因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原借住友人林○君住處,嗣因故遭林○君趨離而心生不滿,明知林怡君未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涉嫌賭博、販毒、賣淫等情事,竟意圖使林○君受刑事處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捏造事實報案指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內,有附表所示報案內容之情事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林○君涉犯賭博、妨害風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光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⒈被告的手機內,有多筆110│││中之供述│報案記錄之事實。││││⒉被告辯稱未報案誣告,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2│被害人林○君於警詢之指述│⒈被害人租住處並無賭博、吸││││毒、販毒或賣淫等情事。││││⒉被告誣告之事實。│├──┼─────────────┼─────────────┤│3│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被告誣告之事實。│││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23份││││⒉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⒊雙向通聯紀錄2份││││⒋本署電話紀錄單1紙││└──┴─────────────┴─────────────┘
二、核被告陳光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雯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報案電話│報案內容│├──┼───────┼──────┼───────┤│1│100年3月8日下│0000000000│賭博│││午6時20分│││├──┼───────┼──────┼───────┤│2│100年3月13日中│同上│同上│││午12時57分│││├──┼───────┼──────┼───────┤│3│100年3月13日下│同上│同上│││午1時1分│││├──┼───────┼──────┼───────┤│4│100年3月13日下│同上│同上│││午1時16分│││├──┼───────┼──────┼───────┤│5│100年3月13日下│同上│同上│││午5時38分│││├──┼───────┼──────┼───────┤│6│100年3月13日下│同上│同上│││午6時54分│││├──┼───────┼──────┼───────┤│7│100年3月15日下│同上│同上│││午3時19分│││├──┼───────┼──────┼───────┤│8│100年3月16日下│同上│吸毒、賣淫│││午2時30分│││├──┼───────┼──────┼───────┤│9│100年3月16日下│同上│賣淫│││午2時45分│││├──┼───────┼──────┼───────┤│10│100年3月18日下│同上│色情營業│││午7時16分│││├──┼───────┼──────┼───────┤│11│100年3月31日下│同上│賭博│││午3時42分│││├──┼───────┼──────┼───────┤│12│100年4月5日下│同上│賭博、色情營業│││午6時48分│││├──┼───────┼──────┼───────┤│13│100年4月5日下│同上│簽賭、賣淫│││午6時56分│││├──┼───────┼──────┼───────┤│14│100年4月5日下│同上│賭博、賣淫│││午7時3分│││├──┼───────┼──────┼───────┤│15│100年4月11日下│同上│吸毒、賣淫│││午11時51分│││├──┼───────┼──────┼───────┤│16│100年5月3日下│同上│吸毒、賣淫│││午1時52分│││├──┼───────┼──────┼───────┤│17│100年5月3日下│同上│賭博│││午5時11分│││├──┼───────┼──────┼───────┤│18│100年5月7日上│0000000000│賭博│││午11時40分│││├──┼───────┼──────┼───────┤│19│100年5月7日上│同上│色情交易│││午11時47分│││├──┼───────┼──────┼───────┤│20│100年5月9日下│0000000000│賭博│││午4時42分│││├──┼───────┼──────┼───────┤│21│100年5月9日下│同上│賭博│││午4時55分│││├──┼───────┼──────┼───────┤│22│100年5月9日下│同上│色情交易│││午7時52分│││├──┼───────┼──────┼───────┤│23│100年5月22日下│同上│賭博、色情交易│││午1時2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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