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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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6月底,於便利商店購物時結識少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㈠10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乙○○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里○○巷00○0號住處0樓房間內,經徵得甲女同意後,由
乙○○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
㈡101年8月26日,先由甲女向其同學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借用乙男家人購置便利其就學居住位在高雄市○○區(真實地址詳卷)之居住處所。嗣乙○○與甲女於該日晚上11時許,進入乙男上開居住處所,乙○○即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嗣因甲女之監護人即祖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發覺有異,追問甲女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程序規定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甲女、甲女之祖母、甲女之同學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甲女、丙女、乙男等稱謂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女、乙男於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令其具結,而觀諸證人甲女、乙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內容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甲女、乙男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甲女、乙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24頁);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2次性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伊明知甲女當時未滿16歲之情,辯稱:伊是經過甲女同意才跟她發生性交行為,伊不知道甲女當時幾歲,伊是去警察局做筆錄之後才知道。之前一直以為甲女應該就讀高中以上。我有一次問他,他說他讀高中,至於念哪一所高中、幾年級伊沒有問云云。是此首應審究之點,係被告與甲女於上開時間發生性交行為,伊是否明知甲女之年齡為未滿16歲之齡。經查:
㈠上開被告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業經證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46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20至28頁)證述在卷,而被害人甲女案發後經丙女發覺有異而報警,警陪同甲女於101年9月17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醫院(下稱○○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甲女處女膜於2點鐘及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等情,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上均置於偵卷密封證物袋內)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上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堪認定。
㈡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卷附甲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附密封證物袋),足證甲女與被告第一、二次性交行為之101年8月間,實際年齡已逾14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堪認定。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學校休業式(指學期結束)時,去7甲11超商時,就認識了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是國中二年級將升三年級之暑假,學校休業式日期為(101年)6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依上開時序,被告與甲女認識後已逾1月有餘,方與其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又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認識2天開始交往之情(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認識三、四天就決定交往,雙方是因聊天覺得很合得來。且被告於7月1日曾前往甲女住處玩電腦,後因為睡在甲女房間為丙女發現才被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此核與證人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孫女(指甲女)於101年07月1日晚間22時許,我看到乙○○在我孫女房間打電腦,我就叫他離開。」、「(問:妳為何會發現妳孫女和乙○○在交往?)答:他們在6月認識,7月的時候男生叫我孫子晚上開門讓他進去,第一天我不知道,是我看到我家的門開開的,是第
2天晚上10點多男方進入我家,被我發現,我就叫他回去,結果他沒有回家,又回來睡覺,睡到天亮,被我發現。」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2頁)。針對此情,被告供稱:「我只有去她家一次,待了一、二個鐘頭,因為她家鐵門關了,我無法出去才一直待在甲女房間,若開鐵門她奶奶會知道,我進去甲女家時,她的爺爺、奶奶都不知道。」等語(見本卷第44頁)。是被告亦不否認於上述時間前往甲女房間與之共處,則依證人甲女、丙女上開證述與被告所供內容相互比對,已證實被告係於101年6月29日與甲女初識,逾2日即7月1日已獲甲女同意於晚上11時許之深夜時分進入甲女住處房間與其共處,直至丙女發現,被告與甲女共處時間非短,情誼已屬深入顯非漠然,之後至同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雙方在被告住處發生第1次性行為,被告顯然與甲女上開期間之相處時間已延續月餘,並非短暫,堪信渠2人情誼日深,且以被告所供,伊係與甲女進而成為交往之男女朋友並發生性關係,則被告語焉不知甲女真實年齡,已屬可疑。又被告雖辯稱認識甲女之初,其告知就讀高中,至於念幾年級則沒有詢問云云,而被告曾於101年7月1日深夜時分前往甲女住處與其共處,互動時間非短,已如上述,被告針對甲女日常生活活動、就學情況,應有機會就甲女房間擺設、使用書籍簿冊經觀察得知,若曰純然無從可知,亦違常理。又觀諸甲女於偵查中雖亦稱曾向被告說其高中二、三年級之情,復於審理時改稱:我只告訴被告我高中畢業,沒有告知何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前後證述其告知被告就讀學校及年級內容顯有出入,則其認識被告之際是否確有告知其就學情況如上所陳,並非無疑,尚難遽採;再參以卷附甲女事後發送予其祖母丙女之簡訊內容(置於偵卷密封袋內),可知甲女因憂心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處罰,而不惜以生命為籌碼,希冀換取丙女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是甲女顯有迴護被告之心態,自無法僅依其上開有瑕之陳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第2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地
點為乙男提供之處所,再談及伊認識乙男之緣由及前往乙男居住處之經過,則稱:乙男是伊胞弟的同學。所以伊見過他、乙男居住處是只有學校開學期間才會去住,當時是暑假期間沒有人住,當天(101年8月26日)係由甲女向其同學乙男拿取鑰匙後,伊與被害人始進入該處所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證人甲女則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1年8月1日離家後曾去住乙男上開居住處,被告會詢問乙男確認其所在,會來載其外出吃東西等語,又稱此次(第2次)案發經過係被告先騎車到其同學乙男居住處,帶其去外面吃飯。吃完飯將其載回乙男居住處聊天,然後就回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請乙男前來開門(見偵卷第41頁),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交互詰問質以:「(問:妳於警詢中為何說:被告都會打電話給乙男問妳有無在他家,若有的話,他就可以騎機車到乙男家找妳?)答:被告知道乙男的電話。(問:乙男與被告何關係?)答:普通朋友。(問:乙男與被告之弟何關係?)答:同校不同班的同學。(問:妳、乙男及被告之弟是否為同校但不同班的同學?)答:我們三人是同校、同屆,但三人都不同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述渠認識被告、認識被告胞弟,渠與甲女是同一所國中的同學,甲女向其借居住處,渠曾借鑰匙給她,渠曾看見甲女與被告有時一起出入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屬大致相符;勾稽上開被告、甲女及證人乙男所供陳及證述內容,被告與甲女借用證人乙男之住處時,係由甲女出面向同學乙男拿取鑰匙,且被告因其胞弟亦為乙男之同學,而早與乙男互相認識等情明確。顯見被告應知甲女、乙男均為其胞弟之同學,併可由其胞弟所就讀之國中學校,而知甲女及乙男均為國中生。顯見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確已知悉甲女係國中學生無訛。況交往中之情侶,互相知悉對方出生年、月、日,乃事理之常,被告迭於偵審中,均自承伊當時係與甲女交往,且2人交往時,感情不錯等情。則被告既與甲女感情融洽、濃情蜜意進而發生性行為,其2人間當無所不談、毫無秘密可言,則被告豈有對甲女之出生年、月、日等個人基本資料全然不知之理。是縱甲女當時曾語焉不詳告以正就讀高中或已高中畢業,然被告嗣與甲女見面、聊天時,未進一步詢問其就學情況或為其他查證,即遽予聽信甲女之言,實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
㈣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凡6歲至15歲
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是吾國於國中階段就學之男女,倘不以確切之年級劃分,則年齡係分佈於12歲至15歲間,又入小學之年紀亦無硬性規定,雖有遲至8歲始就讀小學1年級,然一般而言以6歲入學為通常之情,國中生於畢業前之年齡約介於12至15歲間,即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與甲女自交往始起,相互密切聯繫,且甲女縱未告知實際年齡,然被告已知與甲女交往期間,甲女之同學乙男亦係伊胞弟同學,被告應無不知其胞弟、乙男、甲女均為國中學生之理,被告既可認知甲女為正就讀國中之學生,伊應可推算出甲女之真實年齡,並進而判斷甲女於101年8月間其年齡係未滿16歲;再者,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其言談語氣用詞均顯單純,並無表現業已臻成年化之社會歷練情況,及觀諸甲女於警詢時所拍攝照片,其容貌、體型身體特徵及女性性徵之外表徵像,亦屬未臻完全成熟發育之情,此有警詢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置偵卷附密封證物袋)。而觀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20歲,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自甲女之外貌、言談及論及男女感情交往過程觀之,均可能提及年齡,且既知甲女為其胞弟同學,應可判斷甲女可能係未滿16歲之少女。故被告雖辯稱甲女並無告知其就讀學校、並無詢問其年紀,不知其真實年齡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對於甲女於上開2次案發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齡已有所認識,竟仍決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有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至為灼然,且其所為,除證人甲女之證詞外,並有上述獨立於甲女證詞以外之補強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2次性交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核被告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分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明知甲女就讀國中,與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均尚未成熟,被告為一身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該年幼智識尚未成熟,對性關係判斷能力欠缺之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已對甲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時年僅20歲,年紀亦輕,思慮未週,且非以強制手段與甲女性交以滿足一己性慾,嗣後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女、祖父0000甲000000A1於本院達成和解同意支付新臺幣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尚未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經查其個人戶籍資料具有高職畢業(見審侵訴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及依警詢筆錄記載其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衡諸被告與甲女2次性交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且被害人同一並未擴及他人,犯罪時間亦分佈密集於1月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項予以綜合判斷,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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