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薏靜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薏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薏靜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曾老師樂器行」音樂補習班之負責人兼音樂老師,前因音樂教學問題與該補習班之學生家長 蕭月茹 發生糾紛,竟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5月22日16時5分、16時22分及16時48分許,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以「曾老師藝術教育中心」為代號,於「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部落格網頁之文章回應欄內,公開發表張貼「還有不倫事件~~孩子老公知道媽」、「我是保守的媽媽…不敢紅杏出牆~~」及「但卻有紅杏出牆的媽媽…急著證明自己愛小孩??這是愛孩子愛家庭的表現媽??」等內容不實之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蕭月茹名譽之事。嗣因蕭月茹上網發現上開留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蕭月菇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在101年1月9日及101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易第字卷第16頁正面),惟爭執偵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所述不符,然經本院勘驗卷附101年1月9日及101年11月12日被告偵訊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被告確於101年1月9日及101年11月12日偵查中均陳稱:上揭文字係其張貼於「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部落格網頁之文章回應欄內等語無訛。是關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揭文字係其張貼等語之101年1月9日及101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之記載(見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14頁正面),既無錯誤,且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之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及
文章回應欄列印資料、告訴人蕭月茹「愛女成長日記之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及文章回應欄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7頁),係自上開2部落格之網頁所列印之資料,均係透過機械將網頁文字列印於紙本上,非屬人之供述,且其內容係透過機械保障其正確性及同一性,是上揭網頁列印資料之性質係屬證物,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亦不爭執上揭網頁列印資料與原始網頁之文字,具有同一性(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是上揭網頁列印資料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上揭網頁列印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學生家長即告訴人蕭月茹因音樂教學問題發生糾紛,及「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部落格網頁之文章回應欄內之確有人以「曾老師藝術教育中心」為代號公開發表上開3則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上開3則文字並非其所張貼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薏靜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曾老師樂
器行」音樂補習班之負責人兼音樂老師,告訴人蕭月茹為該才藝教室之學生家長,二人因音樂教學問題發生糾紛之事實,及「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部落格網頁之文章回應欄內之「還有不倫事件~~孩子老公知道媽」、「我是保守的媽媽…不敢紅杏出牆~~」及「但卻有紅杏出牆的媽媽…急著證明自己愛小孩??這是愛孩子愛家庭的表現媽??」等文字,係由高雄市○○區○○路○○○號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於100年5月22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以「曾老師藝術教育中心」為代號,接續公開發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月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並有上揭「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之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及文章回應欄列印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5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上開文字,係被告以「曾老師藝術教育中心」為代號於上揭
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站接續公開發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1月9日及101年11月12日偵查中均自白:
上揭文字係其張貼於「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部落格網頁之文章回應欄內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14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月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女余○○、余○○曾在被告之音樂教室上過課,被告稱呼伊「余媽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及被告上揭「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之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及文章回應欄列印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10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當日並未到上開「曾老師樂器行」音樂補習班,上開文字並非其所公開發表云云。惟被告係上開「曾老師樂器行」音樂補習班之負責人,則該址之電腦設備自係由其管理監督無訛。又上開「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之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文章回應欄內除有上揭於100年5月22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以「曾老師藝術教育中心」為代號公開發表之上開3則文字外,在該3則文字公開發表之前,另有仍以「曾老師藝術教育中心」為代號,仍在同網頁、同文章之回應欄內,於100年5月22日15時55分公開發表:「余媽媽…我不是刪除你的資料,是在yahoo檢舉你的文章,所以你po的文章會自行被他們系統刪除阿~因為已決定要告你了,我並不需要做這些動作阿,反而你寫越多,我搜證更多,你的孩子如知道媽媽即將有案底,不知道心情會如何?」等文字乙節,有「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之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及文章回應欄列印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5頁)可證。而該則100年年5月22日15時55分所公開發表之文字中之「余媽媽」顯係指告訴人,且該則文字中之「因為已決定要告你了」等文字內容,與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所載:「告訴人曾薏靜…被告蕭月茹…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月茹…於其所申設之雅虎奇摩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與侮辱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曾薏靜之名譽…」之內容,相互核對,顯見上開100年5月22日15時55分公開發表文字,亦係由被告以「曾老師藝術中心」之代號所公開發表。而緊接於上開100年5月22日15時55分被告所公開發表之文字後,同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之「還有不倫事件~~孩子老公知道媽」、「我是保守的媽媽…不敢紅杏出牆~~」及「但卻有紅杏出牆的媽媽…急著證明自己愛小孩??這是愛孩子愛家庭的表現媽??」等3則文字,依前後時間緊接、文義相連之情形,亦顯係與於100年5月22日15時55分公開發表「已決定要告你」等語之人係同一人,即亦係被告所公開發表。是被告於101年1月9日及101年11月12日偵查中均自白:上揭文字係其張貼於「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部落格網頁之文章回應欄內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14頁正面),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當日並未到上開「曾老師樂器行」音樂補習班,上開文字並非其所公開發表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係上開「曾老師樂器行」音樂補習班之負責人,該址之電腦設備係由其管理監督,被告空言翻異前供,並未說明上開文字係何人張貼於網路上,可見被告上揭辯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所公開發表之「還有不倫事件~~孩子老公知
道媽」、「我是保守的媽媽…不敢紅杏出牆~~」及「但卻有紅杏出牆的媽媽…急著證明自己愛小孩??這是愛孩子愛家庭的表現媽??」等文字,係緊接於被告於100年5月22日15時55分所公開發表之「余媽媽…我不是刪除你的資料,是在yahoo檢舉你的文章,所以你po的文章會自行被他們系統刪除阿~因為已決定要告你了,我並不需要做這些動作阿,反而你寫越多,我搜證更多,你的孩子如知道媽媽即將有案底,不知道心情會如何?」等文字之後。觀諸上開文字前後內容文義,客觀上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認上開文字係指與被告在網路上有言詞爭執之「余媽媽」即告訴人有「不倫事件」、「紅杏出牆」等與他人有通姦行為之具體事件,且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且網際網路之傳播無遠弗屆,眾所皆知,被告自亦明知,而被告所公開發表之上開文字係存在於任何人都可以連結之「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部落格網頁之文章回應欄上,可見被告應係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字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①依上
開3則文字,係緊接被告於100年5月22日15時55分所公開發表之「余媽媽…」等文字之後,且依前後文字之文義,以一般人之理解,上開3則文字所指「不倫事件」、「紅杏出牆」之人,自係指「余媽媽」。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月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女余○○、余○○曾在被告之音樂教室上過課,被告稱呼伊「余媽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又被告是「曾老師樂器行」音樂補習班之負責人兼音樂老師,告訴人之女則曾是「曾老師樂器行」音樂補習班之學生乙節,亦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足認告訴人之人際關係與該補習班相關人員有所重疊,僅以「余媽媽」稱呼,與該補習班相關之人員,包含老師、助理、學生、學生家長等相關人員,均可以知悉「余媽媽」即係指告訴人。②且代號「+0」之人於100年5月22日13時45分於同網頁、同系列回應文章所公開發表之「曾老師的用心相信大家是有目共賭的,就連我身為她的助理,看的更清楚,如果今天對方沒有先做出先攻擊教事的事…」等文字,及代號「bondyen」之人於100年5月23日1時45分於同網頁、同系列回應文章所公開發表之「…這位李老師及余婦,當所有人都唾棄妳們,明眼人就看出是那方說謊了…還有奉上一句~~音樂圈真的很小,師師及師徒間連繫很密切…」等文字之事實,有上揭「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之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及文章回應欄列印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6頁、第7頁)可證,由上開2人之回應直接以「對方」、「余婦」特定所指涉之對象,可見觀看上開網頁者,多數係該補習班相關之人,亦是與告訴人人際關係有所重疊之人,一望即知被告所公開發表之上揭3則文字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③又代號「小點」之人於100年5月24日12時16分於「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之Yahoo!奇摩部落格」另一則「謝謝在部落格幫我打氣的朋友及家長、學生」之文章回應欄所公開發表之「…關於那位愚婦的po文,大家都別在去看了,只會讓人覺的那個人精神怪怪的~~她如此恩將仇報,老師們何必為她留情面???不如把秘密公開~讓她孩子與先生都知道她是個表面裝單純暗地都在討客兄,搞不倫戀的淫婦」等文字;代號「 琦琦 」之人於100年5月23日18時13分於「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之Yahoo!奇摩部落格」之另一則「謝謝在部落格幫我打氣的朋友及家長、學生」之文章回應欄所公開發表之「…不要理那種缺德的人…」等文字等情,有上揭「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之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及文章回應欄列印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10頁)可佐,由上開2人之回應直接以「那位愚婦」、「那種缺德的人」特定所指涉之對象,可見觀看上開網頁者,多數係該補習班相關之人,亦是與告訴人人際關係有所重疊之人,一望即知被告所公開發表之上揭3則文字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④再者,以「曾老師藝術教育中心」為代號之人於100年5月22日1時45分、11時14分、11時33分、15時56分,陸續在告訴人之「愛女成長日記之Yahoo!奇摩部落格」所公開發表之「感謝」乙文之回應欄中公開發表「moon~余媽媽…」、「余媽媽~~觀迎妳在寫多一些八…我今早已於新莊派出所報案妳已登記刑事毀謗了…」、「那就祝福妳好好學!!…」、「余媽媽…我不是刪除你的資料,是在yahoo檢舉你的文章…」等文字之事實,有「愛女成長日記之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及文章回應欄列印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可證。核上開文字發表之時間有在深夜時間、發表之內容皆與前後連貫,且「moon~余媽媽」顯係指告訴人蕭「月」茹即「余媽媽」,而100年5月22日15時56分所公開發表之「余媽媽…我不是刪除你的資料,是在yahoo檢舉你的文章,所以你po的文章會自行被他們系統刪除阿~因為已決定要告你了,我並不需要做這些動作阿,反而你寫越多,我搜證更多,你的孩子如知道媽媽即將有案底,不知道心情會如何?」等文字,與前述被告於「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部落格網頁之文章回應欄100年5月22日15時55分所公開發表之文字內容,完全相同,足認此以「曾老師藝術教育中心」為代號之人,亦係被告。可見被告非但以「曾老師藝術教育中心」為代號,接續於「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部落格網頁公開發表上開3則文字,且更以「曾老師藝術教育中心」為代號,至告訴人之「愛女成長日記」部落格網頁之回應欄公開發表文字回應告訴人,由此反覆驗證,足認上開3則文字確係被告所公開發表且係指涉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上開3則文字所指涉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縱被告有公開發表上開3則文字
,亦係出於善意且為防衛自己合法權利云云,惟上開3則文字係指與被告在網路上有言詞爭執之告訴人(即「余媽媽」)有「不倫事件」、「紅杏出牆」等與他人通姦之行為,實難想像被告係在防止其何權利遭侵害。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止告訴人繼續在網路上對其誹謗云云,惟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有何誹謗之行為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1份可證,況告訴人縱自以為係為防止告訴人繼續在網路上對其誹謗而公開發表上揭3則誹謗告訴人與他人通姦之行為之文字,亦僅係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之量刑事由,與被告主觀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故意無關,更與是否善意、是否防衛權利無涉。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在網際網路上公開發表文章,乃以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其散布之程度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自應論以加重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公開發表上開3則文字,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係「曾老師樂器行」音樂補習班之負責人兼音樂老師,明知告訴人之女曾為該補習班之學生,告訴人之人際關係與該補習班相關人員有所重疊,僅以「余媽媽」稱呼,與該補習班相關之人員,包含老師、助理、學生、學生家長等人,均知「余媽媽」即係指告訴人,竟僅因音樂教學之理念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公開於該補習班之「曾老師音樂才藝教室」部落格網頁上張貼上開3則文字,以無端誣蔑身為人母之告訴人有「不倫事件」、「紅杏出牆」等與他人通姦行為之方式,傷害一個深愛子女且重視子女教育之母親,被告為人師表,卻做出最壞示範(該補習班有其他學生仿效),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告訴人極大之精神痛苦,且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